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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依据什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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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莲花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依据什么执行?

莲花县征收土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征收土地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土地的职能主体,对全县范围内的征收土地工作负总责,并具体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及审查报批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照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做好征收土地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征收土地工作。

第五条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外,还应当依法缴纳征收土地的有关税收及征地工作经费。

第六条 征收土地工作实行服务包干方式。

服务包干方式分全包、半包、单包三种形式。具体征地方式应当按照自愿委托的原则,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服务机构与用地者协议确定。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基本单位进行征地协议签订及征地费用拨付等;被征收土地为村民小组所有的,征地协议书上必须由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组长或村民代表签字认可,《征收土地登记确认表》和征地图为征地协议书的主要附件之一。村民委员会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定程序分配或使用征地款项。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八条 用地者应持下列文件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是否压覆重要矿产的证明材料。

(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城镇规划区内的,还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八)占用林地的需提供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九条 符合申请征地要求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及时组织调查勘测,确认拟征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面积、界址,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权利等,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被征地方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视为没有异议。

第十一条 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交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用地者、被征地方及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收土地协议。

第十三条 用地者应当按照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中所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及时并足额支付到县国土资源局指定的财政账户,专款专用。

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公益事业需要征收土地的,其征地补偿安置费及征地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拨入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财政账户,专款专用。

征地工作经费按征地补偿费总额10%的比例支付,其中3%用于县国土部门征地丈量工资等工作开支(包括征地红线范围内埋设界桩的成本及人工费用),7%支付给被征地所在乡镇用于被征地对象的协调、土地纠纷调处等工作开支。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及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以及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公告指定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将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分别拨付到被征收土地村民委员会开设的征收土地补偿费专户和附着物、青苗补偿所有权人的银行账上,不得以现金支付。

被征收土地的村委会应当在收到征地费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收后,由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埋设征收土地的界桩,县国土资源局应保存原始的征收土地资料。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应当严格按照《莲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莲府字[2011]10号)文件精神执行。

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要拆迁的,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田建设以及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的就业等。

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付给安置就业单位或作为自谋职业者的就业补助。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凡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土地上开挖的鱼塘、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补偿中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组织实地测量。测量仪器应采用GPS全球定位系统,面积量算应以水平投影面积为准,误差率应保证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方案后,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县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应当接收符合招工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征收土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为0.5亩以下的,可以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被征地农民生产经济发展就业安置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产经济发展就业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业安置。

人均耕地面积在0.3至0.5亩的,征收土地后可按征地面积的5%预留生产经济发展就业安置用地;5%预留住宅用地;人均耕地面积在0.3亩以下的, 可按征地面积的7%预留生产经济发展就业安置用地;8%预留住宅用地。

预留的土地其征地费用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预留的生产经济发展就业安置用地和住宅用地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四条  预留的生产经济发展就业安置用地可由被征地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农业户口人员符合转为非农业户口条件的,县国土资源局应组织相关部门在上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及时申报。

第二十六条 对因征收土地而产生的失地农民,应当严格按照《莲花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莲府发[2012]4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第四章 征收土地监管

第二十七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公路、邮电、水利、电力生产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公共公益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拟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收土地协议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以按照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将征收土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给予补偿后,拟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收土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收。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支付及使用情况。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和支付清单提供给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征收土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征收土地工作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监察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和支付清单,不配合县、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侵占、截留、挪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和破坏征收土地工作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征收土地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是指征收土地后,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的说来,莲花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依据本办法施行,具体的关于征地补偿的标准问题需要根据通告的通知来了解,您可以通过了解莲花县征地拆迁补偿办法来把握莲花县的征地拆迁规定的内涵,有利于自己对征地拆迁法律意识的培养,发挥自己作为公民的监督作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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