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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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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员工离职后,其原先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离职员工对原企业不再负有忠实义务,企业只能通过限制员工的就业自由来保护其商业利益。

    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一般指企业的业务影响区域及行业,不能超出合理的范围任意扩大。否则,如果影响到员工的生存与择业,该协议无效。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包括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禁止。”《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故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员工合理补偿,以适当弥补员工由于不能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这是员工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珠海有关条例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争限制的,在竞争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如果由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太少,低于以上的标准,其协议当属无效。

  

    由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法定。在此主要论及企业与其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协议。这类员工虽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其竞业禁止义务。因此,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第22条关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的规定,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也可以单独与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发挥“契约即法律”的优势,达到以协议保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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