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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可能会导致河流污染,这时候受污染的河水就会使得水中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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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可能会导致河流污染,这时候受污染的河水就会使得水中饲养的鱼发生一些死亡等现象,法律对这样环境污染造成的渔业损害是有规定的,那么环境污染对渔业损害的鉴定与评估有哪些内容呢?相信很多人对此都有疑问,下面就让我们为您解答。

在渔业污染损失纠纷案中,受害方损失惟有获得赔偿,其权利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而损失金额的确定,主要由鉴定或者评估予以确定。因此,经济损失鉴定或者评估处于中心地位。但是,在渔业污染损失纠纷司法实践中,经济损失的鉴定与评估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一、经济损失鉴定与评估的重要性

在研究的25个案例中,有鉴定或评估的17件,占到68%;而没有鉴定或评估的为8件,比例仅为32%。没有鉴定或评估的案件中,有5个案件受害人损失的确定依据主要是《专家意见》,即由9名相关专家出具的意见书。虽然9名专家分别为水产畜牧局高级工程师、水产研究所副研究员等身份,但这种意见严格来讲只能作为参考,而不应作为直接证据。

有的案件仅仅依据原告的自述进行损失的计算,一方面不够客观,另一方面也会间接激励其他案件受害人夸大损失,漫天要价,最终引发社会矛盾。

还有的案件判决时,法院仅按当地及周边邻县养鱼模式为依据进行损失的计算。”这种判决方式显然过于随意,容易导致当事人的怀疑与不服,缺乏严肃性与严谨性。因此,对调查的程序进行更加详细的交待,使经济损失鉴定与评估更加科学严谨。

二、经济损失鉴定与评估的范围

农业部1996年10月发布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渔业污染损失计算的主要法律依据。《规定》中明确指出:“因渔业环境污染、破坏直接对受害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损失,在计算经济损失额时只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水产品损失、污染防护设施损失、渔具损失以及清除污染费和监测部门取证、鉴定等工作的实际费用。”而在实际鉴定与评估工作中,则显得相对混乱。

1、未来收益。在渔业污染案件中,污染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是长期的,后期的损失难以避免,但是《规定》中并没有涉及这一项。《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了“赔偿损失”,按照通常理解,这里的损失当然指的是全部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未来收益的损失。按照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效力规则,《规定》应予以修改。因此,未来收益如果确实存在的话,就应该属于鉴定的范围,污染侵害人有义务予以赔偿。

2、直接损失的范围。在很多损失鉴定中,往往只是笼统地直接确定损失的金额,而对金额的组成不予细分,缺乏说服力,也容易受到对方的质疑。

3、清除污染费。《规定》将清除污染费包含在直接损失中,这是合理的,因为清除污染必然存在费用。但是“清除污染费”的说法也存在一定的误解,即在渔业污染损失事故中,清除污染固然必要,然而更加重要的是恢复水域原状,而恢复水域原状需要耗费时间,更需要耗费成本。而“清除污染费”的说法似乎将恢复水域原状的费用排除在直接损失之中,为鉴定以及受害人的索赔带来一定的困难。但即使是清除污染费,也很少在鉴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因此,鉴定或评估的范围应予以规范:

(1)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客观地写明鉴定范围及内容;

(2)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对对方当事人鉴定申请进行审查,以防止因鉴定范围及内容不当而导致有缺陷的鉴定结果发生;对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应由法院确定;

(3)法院应当就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审查鉴定范围及内容是否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非仅凭当事人的申请即委托鉴定;

(4)作为鉴定机构,应当对案情进行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分析鉴定范围及内容是否有利于案情的查明。在判断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应行使释明权,并建议法院让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就委托鉴定范围及内容作出变更。此外,在确定鉴定范围时还应坚持两个原则:

(1)“鉴定的问题只能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因为法律问题是法官的专长而不是鉴定人之所长”。

(2),“鉴定的只能是专门事实而不是普通事实,因为普通事实只要有证据存在,一般常人也可以运用正确的逻辑推理得出结论,而不需要借助于鉴定人的知识”。

三、经济损失鉴定与评估的事实依据

在鉴定与评估的科学性方面,鉴定的事实依据至关重要。古罗马有句法谚,“鉴定人是事实的法官”。有人提出,“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主要有三个来源:

1、鉴定人的观察或者传闻;

2、委托人在庭外向其提供的数据资料;

3、在法庭审理中向其提出的假设性问题或者使其出庭审理,听取证言。”因此,鉴定或者评估依据的事实通常是不确定的,或者是假设,需要借助鉴定或者评估人的专业知识去求证与判断。

在现有的渔业污染损失纠纷案的损失鉴定与评估方面,其事实依据的科学性是令人担忧的。

1、对受害人自述的依赖。由于缺乏科学手段,或者缺乏高度责任心,现有的鉴定与评估往往以受害人的自述作为基础性计算依据。受害人自述的客观性与其个人品格、当时的情绪与环境等有重大关系,其客观性难以保证。在有些鉴定中,鉴定人为了保证客观性,直接在受害人自述的基础上予以扣减一定比例,这样的做法也会放纵那些不诚实的受害人,而伤害到诚信者。

2、数据来源的模糊性。《规定》中要求“水产品损失额按照当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主要菜市场零售价格来计算”。但是在多数鉴定与评估中,受损水产的价格确定很随意,对价格的来源没有明确而准确的交代。

3、多数鉴定与评估在法庭质证前进行,依据的主要事实是未经质证的证据。那么,一旦在法庭上某项证据被否定,则建立在此证据上的鉴定意见就失去了基础。第四,原审凭证审查不严格。渔业损失的计算,尤其是计算受害人的投资时,需要一定的原审凭证作为依据。但是在鉴定中,多数都是收据、个人证明、旁人的证人证言等,随意性很大,真实性也难以验证。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以为:

1、鉴定或评估人应尽可能利用第三方数据,而减少对受害人自述的依赖程度;

2、第三方数据必须标明明确的来源,阐述其引用的科学性;

3、为了减少司法鉴定的不确定性,可以尝试委托鉴定前先进行质证,鉴定或评估应依据质证后的证据进行;第四,鉴于我国的现实,确定损失时的原始凭证全部要求正规发票难度很大,但是对于这些真实性不强的凭证,鉴定人员有义务予以进一步核实。

四、经济损失鉴定与评估意见的法律效力

在研究的25个案例中,共有17个案件有鉴定或评估意见,其中鉴定或评估结果得到支持的是14个,占到82%的比例,不予支持的3件,仅占28%的比例。尤其是鉴定结果得到全部支持的件数高达9件,占到53%的比例。全部有鉴定或评估意见的案件中,鉴定或评估意见得到支持的金额与鉴定金额的比值高达70.1%,还包括有3个案件完全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

由上面的统计,基本可以确定渔业污染损失案件赔偿金额对鉴定与评估意见的高度依赖性,“以鉴代审”在该类案件中表现得非常集中。“以鉴代审”的后果一是刺激诉讼参与人寻租。鉴定机构可能不满足于鉴定费,诉讼当事人可能盘算额外所得。二是异化司法审判职能。司法审判活动失去独立性和公正性,法官可以成为鉴定机构手上的牵线木偶,法院可以成为诉讼参与人寻租的乐园,生效判决可以成为不法利益的权利证书。三是毁掉司法公信力。

当然,也有一些鉴定或评估意见未获采纳,体现了法官的独立思考。而有的案件中鉴定意见完全未获支持,也值得商榷。

对于鉴定与评估意见,法院应结合其科学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判断,不可“以鉴代审”,亦不可一味否决。

对于环境污染对渔业损害的鉴定与评估的主要内容我们都已经为您整理了,对于一些损害的鉴定评估的意见,应该有其独特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如果环境污染导致渔业受到损害的时候是需要经过鉴定之后才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的。如果还有其他的问题可以咨询我们长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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