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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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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区域予以限制,并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法。商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商其手段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法。它是一种强度界于
取保候审
和
拘留
之间的强制措施法。
刑事诉讼法第50﹑51﹑57﹑58条规定了监视居住制度,其中第50条规定有权采取该措施的机关,第51条规定了采取该措施的条件,第57条规定该措施的具体操作,第58条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变更措施法。商为使监视居住更易于操作,我们探讨一下第57条,该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法。商这里涉及到住处﹑居所与住所的概念界定问题法。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意见》规定住所指户籍所在地,居所指没有住所,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法。商显然刑事诉讼法不能借用民事诉讼法上的定义,因为民事诉讼上的定义是解决
管辖
问题,用在这里外延过宽法。商如果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自己居住的市县,那么无异于
取保候审
法。商但是将住处﹑居所仅理解为居住的庭院或居住的房屋,又不免有
拘留
之嫌法。商这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视居住又不能象
拘留
那样判刑之后折抵刑期,因此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法。商我们认为,对社会危险性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将住所居所范围界定相对宽些,对社会危险性较大的可界定严些法。
再看后款“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里需要界定的是未经谁的批准不得离开谁指定的居所法。商实践中曾发生公安机关批准被告人离开指定居所,而检察院法院需要询问将其提审时,被告人已离开了被监视居住地法。商因此我们认为,未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法。
第57条第2款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法。他人指哪些人?显然,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任何人是行不通的,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在家里时,不可避免地会见同住的人法。商除了同住的人外其它近亲属是否属需批准会见的“他人”之列法。商鉴于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外甥子女﹑孙子女等范围过广,因此会见近亲属应属“批准”之列法。商此外,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第17条规定“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经公安机关批准法。因此,我们认为将“他人”界定为同住的人为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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