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典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典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犯之罪和漏判之罪,不受犯罪性质、种类、轻重以及应当判处的刑种、刑期的限制。
(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此外,根据刑法典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因而,无论缓刑是否撤销,所判处的附加刑均须执行。
江苏 高峰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执业13年 |
18801590479 |
安徽 史微微律师 |
部门主任 法学学士 |
15955028395 |
江苏 章浩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8951945636 |
江苏 邹馥憧律师 |
主办律师 法学学士 |
13814066391 |
浙江 何强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法学硕士 执业14年 |
18868876507 |
江苏 徐志勇律师 |
双学士 执业21年 |
18168563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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