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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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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什么? 一、直接言词原则
1、综述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它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它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的诉讼原则。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
2、直接原则
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称为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将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查证的证据加以采纳,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3、言词原则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二、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原则的关系
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原则常常被作为相互对应的概念而相提并论。传闻证据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适用于审判程序;目的都为了避免书面审理的弊端,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但这两个原则分属于两大法系,存在着一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内涵、适用范围、对证据的效力等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具体条文中有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刑诉解释》第70条至第73条,分别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书证应当是原件,以及在例外性的使用照片、复制品和录像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事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审判合一、集中审理
1、亲历性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亲自、全程参与审判活动,因为这样能使法官对案件有一个直观的感受,有助于法官正确心证的形成;同时,法官须在庭审及控辩双方质证的基础上,在正确心证的指导下作出最终的裁判,它强调的是判、审的承接性、一致性,即作出判决的法官必须是自始至终参与审判活动的法官,严格禁止判、审分离,因为这样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官的亲历性要求,更重要的是,这样做违反了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不利于正确裁判的作出,增加了误判的可能性。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这种判、审分离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审判委员会间接审理案件。
2、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180 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而判决者却是审委会,造成判、审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判而不审”。有人形象地将这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种判、审分离严重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使得合议庭的庭审变得可有可无,法官的亲历性遭到严重破坏,最终影响到裁决的正确作出。这也是我国现在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3、审判情况
除了审、判分离的状况,我国有关集中审理的制度并非完全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类似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中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完全没有如果发生法官更换时,是否需要重新开始司法诉讼程序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中的空白,急需填补。
审、判分离是近来我国司法体制遭受诟病的重点之一,审、判分离的出现固然是基于我国当时司法资源紧张,人员素质不高等客观情况,为保证司法公正,减少错判,提高审判质量不得已为之。但是,时至今日,这些情况已经有所改变,并且审、判分离的体制也造成了不少弊病,因此改变审、判分离的体制,提高庭审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而集中不间断的审理是我国立法空白,需要在之后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弥补。
四、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
直接言词原则虽然是司法审判原则,适用于司法审判的众多方面,但并不是没有范围的限制,而是有其例外的,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简洁书面审理的方式。
一些特殊的程序无需采用直接言词原则,如上诉程序、简易程序等。在上诉程序中,法律规定上诉程序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书面审理,所以对不需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没有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至于简易程序,本为手续简便、成本低廉,是追求高效率的选择,因此不遵守直接言词原则就是迅速快捷优势的必须。
综上所述,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实际上包含两个内容。一个是直接言词原则,另一个是证据原则。这两个原则主要强调法官作为断案依据的言词证据都应该在庭审中产生,并且法官必须亲历该过程。另一方面,就被告人而言,其不在法庭上做出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个原则都极大的提高的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极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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