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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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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有哪些规定?

众所周知,证据是案件受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人证则是各类证据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它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证据,必须在一定的条件具备时才能得以使用。那么,在具体的案件受理环节,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究竟怎么样才可以成功被采纳,其中又会有哪些规定不为人们所熟悉呢?接下来就由的我们来为您做详细知识的整理,敬请阅读!

一、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知道案件情况的,就可以作为证人。

二、基本要求:

1、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健康状况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证人能够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用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三、作证的形式:

1、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或双向视听传播技术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了具体规定,是指(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以上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2、出庭作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涉及证人出庭作证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有3条(分别是第54条第一、二款,第55条,第58条)。具体程序是:

(1)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2)人民法院准许的,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承担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3)证人出庭后、作证前,审判人员要告知其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4)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另外,《民事诉讼法》还对证人作证作了以下规定: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需要依靠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对于证人来说,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向法庭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事实或者间接了解的情况。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能作为证人,精神病患者、年幼无知或者其他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应当指出的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未成为其了解一定事实的障碍时,仍可以作为证人。比如聋哑人可以用文字表达其看到的事实,盲人可以证明其听到的事实,对事实有一定理解和表达能力的儿童,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人。证人作证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能作伪证。

2、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付证人作证。由于证人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在本单位人员作证时,应当给予支付并提供方便,以保证证人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如果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比如证人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不能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因路途遥远,难以到法院来作证,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审判人员也可以亲自向证人了解情况,作出询问笔录,开庭时定时宣读。

目前,不少证人怕作证后得罪人、受打击报复或者耽误自己的时间,常常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出庭作证。对于这些证人,人民法院应当对他们做思想工作,加强他们的法制观念,解除他们的思想顾虑,同时,也要切实保护好证人的人身安全,防止他们因作证而受到伤害。

可见,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是我国民诉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对它作了很严格的规定,然而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证人多数是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有很多,怕得罪人,害怕遭报复或是出庭作证的主观意识不够等,还有就是法律存在着缺陷等客观因素。

虽然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但是,由于法律存在的灵活度以及对证人的保护不足等因素,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行,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困境。国民法制意识的强弱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能否真正全面有效地践行,因此,这个问题的确足够引起各位有法律正义意识的同胞们的重视。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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