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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与未成年人的内容包含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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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与未成年人的内容包含哪些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这一修改主要涉及《刑法》第65条第1款的内容,笔者将其概括为“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由于在累犯这个法定从重情节排除了未满18周岁者适用的余地,因而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的精神。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本条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究竟是指犯罪的时候,还是审判的时候,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但结合本条中的“再犯”含义以及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是指犯罪的时候而非审判的时候未满18周岁。
  (二)、对于累犯中涉及两次犯罪的年龄段问题,有观点认为,必须前后两次犯罪都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才构成累犯;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后罪系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的,即应当认定为累犯。这一问题的解决,尚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但在笔者看来,结合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将前后两次犯罪都限定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才构成累犯,相对具有合理性与协调性。
  (三)、在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是否仍有查实的必要?笔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由于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必要的法制教育的程序,还可能有帮教考察的环节,为了增强法制教育及帮教考察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可以将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作为社会调查的一部分予以查实,但是需要注意对此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
  二、关于“扩大对未成年人缓刑适用”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第72条的主要修改内容是,扩大了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这是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重要配套措施。该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相关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未成年人罪犯,迫切需要避免监禁场所中的交叉感染以及社会化过程中面临的一系列困境,而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可以借助未成年犯罪人多具有的较强的可塑性,通过营造宽松的客观环境,为其积极改造、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创造有利条件,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和法律人道主义的价值取向。
  适用缓刑是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方式之一,由法院裁量而定。但是,由于其涉及到对可能判处缓刑的涉案未成年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采用何种适宜的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是否作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所以不论是对侦查部门,还是对检察机关,都要正确认识和理解修改后的法条。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未成年人对象所涉及的刑期条件是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近年来针对未成年人的判决情况来看,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实际上较为罕见。换言之,大多数的涉案未成年人最终都被判处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于每一名涉罪的未成年人,原则上都有必要进行是否具备缓刑条件的专门考察。
  2、条文中所列举的应当适用缓刑的三类特定对象,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以及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均没有明确是犯罪时候,还是审判时候的年龄,容易引起分歧和争议,有待权威部门的解释。
  3、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对象,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适宜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修正后的《刑法》第72条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宣告缓刑,根据这里的“应当”,笔者理解为,由于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都相对比较小,故在行刑方面适用非监禁刑,显然立法本意是对其尽可能地采取非羁押措施,那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较为妥当,如果侦查部门将这类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宜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未成年人对象,在采取非羁押措施后,应当尽可能落实相关的监护帮教措施,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本市籍的涉案未成年人,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是否还需要考虑监护和帮教?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是否具有有效的监护条件及良好的社会帮教,作为判断对该涉案未成年人是否予以相对不捕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对于此类矛盾,可以依托本市各级检察机关未检部门与相关综合治理部门建立的社会观护体系加以解决。
  4、如何把握“四个条件”。从表述上看,原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显得较为笼统、概括,而修改后则具体化为四个考量因素,即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以及社区影响,使缓刑的适用条件相对更加明确,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当然,其中的再犯危险和社区影响,仍然带有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但相对原来的规定,其考量因素的范围毕竟已有所明确。从内容上看,除了要求考量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危险这三个直接体现行为人行为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外,还要求考量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与缓刑的非监禁、社会化、开放式的行刑特点相吻合,值得肯定。如何把握好四个条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采用的方法是结合社会调查和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两者都是特殊检察事项的重要内容,对于条件的认定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通过这些具体的项目进行评估,在实践中有一定的操作性。社会调查,是指在判决前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向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的工作,为正确处理该未成年人提供参考依据;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主要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及保障支持条件等方面进行评估。上述两个项目的内容均采取表格式,操作相对简便,评估后对于“低风险对象”采取非羁押措施并在起诉时予以直诉;对于“中风险对象”慎重对待,酌情处理;对于“高风险对象”则予以羁押。应该说,这些调查和评估与是否适用缓刑的标准基本是重叠的,可以充分利用这些既有的调查和评估项目,使司法机关在判断时有一定依据和标准,防止随意性。
  三、关于“轻刑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了轻刑犯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一制度的确立,有效避免了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一些消极影响,有利于其教育改造。根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对象,可以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二是所犯的罪行依法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轻罪不报告,并不等同于前科消灭,其犯罪记录还是存在的。
  上述修改涉及到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的内容。所谓刑事污点限制公开,是指将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记录,有条件地加以封存的一种制度。刑事污点的存在,使未成年人面临着重新犯罪可能构成累犯问题;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可能作为酌定情节加重对其处罚。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刑事前科的存在能对犯罪分子和有犯罪危险的人起到较好的警示作用,但该种警示作用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负面影响较积极作用更为显著,因为刑事污点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未成年犯罪人在升学、就业方面的难度,极大地挫伤了其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往往适得其反,而刑事污点的限制公开则可以将这种不利因素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之内。与此同时,前文所述的“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虽然只涉及到审判阶段以及刑事污点的一个方面,但是实践操作较为便捷,对于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对象,如何对其相对不起诉的刑事污点进行限制公开,是目前未检部门正在探索的一项工作,并应经落实了若干个案的试点。虽然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特别是涉及与政审、档案、户籍、前科报告等制度的衔接与结合,关系到的职能部门众多,在具体实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难度,但是其探索的价值与当前社会发展趋势和要求是不谋而合的。
  随着社会发展节奏增快,很多未成年人自己的想法也是越来越多,而未成年人情绪的控制也越来越难,所以出现了很多的犯罪。从上面的刑法修正案八与未成年人内容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未成年人保护还是很有必要的。我们对于未成年人要提前教育,不能等犯法的时候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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