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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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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犯罪未遂、中止、既遂的区别

  犯罪的未遂

  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犯罪未遂的成立应具备三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客观要件的行为。

  第二,犯罪未得逞,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所谓未得逞,是指行为没有齐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没有完成犯罪,主要是指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第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 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人本意的因素。

  犯罪未遂根据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可以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根据实际上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可以分为能犯的未遂与不能犯的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的中止

  犯罪的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犯罪中止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犯罪中止必须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包括犯罪的预备过程和犯罪的实行过程),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

  第二,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自动地中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这里的自动中止必须是彻底的。

  第三,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犯罪既遂是对犯罪中止的绝对排斥。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tjlytel}}>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既遂的类型包括四种,即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

  1、结果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这类常见的犯罪很多,如故意杀人罪、<{{tjlytel}}>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就是他人死亡,如果发生了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既遂,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未遂。

  2、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tjlytel}}>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这类常见的犯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等。

  3、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都是以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不以造成实际的损害为标志。

  4、举动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tjlytel}}>即构成既遂的犯罪。例如我国刑罚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只有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

  拐卖妇女、儿童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法定的8种严重情节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tjlytel}}>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衡量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情节轻重程度以及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都是一个重要情节。而且,理论上和实务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存在的不同看法和做法,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研究该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主要理论争议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无论被害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此处应指单独犯罪和没有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笔者注)。行为人仅将被害<{{tjlytel}}>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由于此时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二,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情况则有所不同,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等行为,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卖出,其行为均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由于上述原因,<{{tjlytel}}>未能完成其分工范围内的犯罪活动,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六种行为,实际上,一个完整典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有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行为;中间行为,即接送、中转行为;结果行为,即贩卖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特点来认定。犯罪分子无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实施不同阶段行为其既遂与未遂标准却不同。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自己控制之下即达到既遂;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即已经脱手完成中转、接送为既遂;结果行为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转移给收买人为既遂成立。否则应当认定为未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该犯罪有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

  上述四种观点的分歧主要表现在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但是从其表述来看本罪实际上是举动犯,下文将有论述);第二种观点把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分为两种情况即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结果犯,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是行为犯;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特点来认定,<{{tjlytel}}>但是本罪仍然是行为犯;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犯罪有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即坚持结果犯的主张。因此,如何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形态,即认定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抑或是举动犯,成为正确认定该罪既遂与未遂问题的必须厘清的前提。

  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形态。综观中外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分,大体上包含以下四种主张:既遂的结果说;既遂的目的说;既遂的实际损害说;既遂的构成要件说。其中,<{{tjlytel}}>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说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认为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至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的具体标志,在各类犯罪里则可以有不同的表现。笔者赞成既遂的构成要件说,认为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该是行为是否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形态,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理论界有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抑或是举动犯这几种犯罪既遂形态的争议,笔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原因如下:

  (一)从立法原意来看,本罪是行为犯

  1.从罪状的表述来看,没有明确要求出卖的结果。刑法第240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表述,采用了叙明罪状的方式,列出了本罪的所有事实特征。它在客观方面的规定是,“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一表述的准确含义应当是:(1)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是将妇女、儿童拐卖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2)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只需要具备其中一种实行行为,也可以是其中几种实行行为,毋须具备所有行为;<{{tjlytel}}>(3)无论单独或者参与实施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只要该行为进入完成状态,即为既遂;(4)对于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人,出卖的结果最终发生与否,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但是对于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tjlytel}}>则当然要求有卖出结果的发生。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构成客观要件上,除了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外,刑法条文强调的是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完成,而没有包括出卖结果的发生。

  2.出卖目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刑法条文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主观方面要求以出卖为目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揭示本罪的目的犯基本特征;二是主要区别于以收养为目的“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和以结婚、收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分别被刑法规定为<{{tjlytel}}>拐骗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如果把出卖结果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实质上抹杀了主客观要件的原则界限,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混为一谈了。

  3.我国刑事法律中具体犯罪条文都是以既遂为标准的,刑法第240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规定也不例外。法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分别列举的6种行为,表明立法机关认为任何一种行为对成立犯罪都是充分的,不需要补充其他内容。我们不能擅自超越法律规定,随意附加犯罪构成。由于法条规定有出卖目的,就误以为客观方面必然要求相<{{tjlytel}}>应的结果,将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行为的完备形态做狭义理解是不可取的。

  4.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与刑法对本罪所体现的立法从严精神相辅相成。从法定刑起点比较高(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增设附加刑、规定具体加重犯罪情节、重用死刑等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精神中,体现了严厉惩治该罪的思想。以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之一的完成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相<{{tjlytel}}>应缩小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未遂范围,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了那些未发生或者未查明出卖结果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使用,同样反映出依法从严打击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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