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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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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一)犯罪未遂包括两种类型:                    

  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tjlytel}}>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          

  对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实行犯,<{{tjlytel}}>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强奸未遂不同于强奸既遂的结果那么严重,通常情况下对强奸未遂的处罚都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各位需要注意,这样法条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因此,强奸未遂也有可能不会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可能。

  三、强奸罪处罚的加重情节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主要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这里的“多人”主要是指3人以上。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首先,这里是妇女不是幼女;<{{tjlytel}}>其次,必须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再次,这里的当众不包括犯罪人,一般也不包括被害人;最后,当众不一定是用眼睛看。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的“致使”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必须强奸行为和加重结果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因此强奸致人自杀的属于酌定情节,而不是这里的法定加重结果。<{{tjlytel}}>

  四、强奸罪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强奸罪的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四年;

  2、强奸妇女2人的,为有期徒刑七年;

  3、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

  4、轮奸妇女的,为有期徒刑十一年,轮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轮奸妇女增加1次,刑期增加二年。

  5、强奸妇女三人的,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强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

  6、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7、强奸妇女,致被害人重伤或精神失常的,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8、强奸妇女,致被害人死亡或自杀的,<{{tjlytel}}>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9、强奸妇女,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10既有强奸、又有轮奸行为的,先计算轮奸的刑期,每增加强奸妇女1人,刑期增加1年,对同一妇女强奸增加一次,刑期增加6个月。

  (二)重处的规定

  1、奸淫13至14周岁幼女的,重处20%;被害人年龄每减少两岁,对被告人再重处5%。<{{tjlytel}}>

  2、强奸怀孕妇女、强奸70岁以上老年妇女、强奸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少女的,从重10%。

  3、强奸妇女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从重5%;致人轻伤的,从重10%;致人重伤的,从重15%。

  4、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五、强奸罪是否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缓刑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点,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是与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典之所以将缓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相反,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而未被列为适用缓刑的对象。至于罪行性质相对更轻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法院不仅仅是根据罪行性质作出具体量刑,<{{tjlytel}}>法院认为有必要适用管制刑罚进行处罚,所以故将管制刑列为不适用缓刑制度的独立刑种。所谓“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决确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虽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决确定的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缓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也即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能表明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能宣告缓刑。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犯罪人尚未适用缓刑,<{{tjlytel}}>因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审判人员的一种推测或预先判断,这种推测或判断的根据,依法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在这两个因素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综合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两个方面加以综合评判。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小,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罪后各种表现,并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作出评判。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

  所以,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将74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强奸罪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我国法律针对强奸罪通常会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因此,强奸罪在我国是很难被判处缓刑的。<{{tjlytel}}>

  六、强奸罪的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被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一审判决,然而判决尚未生效,被告来到原住处,见其妻钱某也在,便欲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即反扭钱某双手强行实施性行为。

  案件分析;在本案中,虽然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虽尚未生效,但双方对离婚判决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婚内强奸成立犯罪论。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男子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实施性行为,既然丈夫为男,妻子为女,刑法又未曾对强奸犯罪的犯罪主体和被害人范围作任何限制,婚姻法也未明文规定“同居生活”为法定义务,则丈夫强行对妻子实施性行为就应当经强奸犯罪定性。如《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所载文章《配偶权的是是非非》一文,就提到:“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在这里,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关键所在,法律上并没有把妻子排除在外。有些国家法律文明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无婚姻关系的女性,而我国显然不是这样规定的。”“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只是表明他们相互承诺负有配偶在法律上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们在情感和性关系上承担了任何义务。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tjlytel}}>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整个法条中找不到夫妻有同居义务诸如此类的字眼。那么,为什么认为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呢?妻子首先是人,然后才是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根本就是不尊重妻子的人格……”。

  法理学认为,权利可以推定,因为法不禁止即自由。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可推知,前提为生育是夫妻双方拥有的权利(唯此项权利当依计划而为),因为如无生育的权利,则法律自不必规定相应的义务来规范生育行为。既然依法生育是夫妻的权利,则为生育所必需的自然手段亦为权利。不证自明,在正常状态下,生育的自然手段是性行为(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不应成为此处讨论的反证),性行为即为夫/妻的权利。<{{tjlytel}}>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第一条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可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由此,也可认为,性行为是夫妻正常生活的内容且系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内容之一。既然不能发生性行为是夫妻离婚的理由之一,则可知发生性行为是夫妻关系的男女拥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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