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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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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一

  案件详情:村民王某和刘某在河边卖东西,忽然听到河对岸有人喊抓贼,同时看到窃贼黄某从河对面涉水过来。王某随手拿起木棍向黄某打去,黄某内心害怕,就掏出偷来的一千二百元,表示只要不打自己就把偷来的钱给王、刘二人。王某拿走了一千二百元,并强 行对黄某进行搜身,又搜出了四百元。黄某说这四百元是自己的钱,但刘、<{{tjlytel}}>王二人置之不理。黄某躲起来后,河对岸追赶小偷的 人问王、刘二人是否看到小偷,刘某谎称小偷已经朝某方向逃离。追赶的人走后,王、刘二人放走了黄某,平分了一千六百元钱。对王、刘二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王某和刘某使用暴力,从黄某那里强行拿走的是四百元,这个行为可以认定为抢劫罪。至于黄某主动交给刘某和王某的一千二元,肯定不能够成立抢劫罪等财产犯罪。在追赶黄某的人赶到之后,黄某本来就在现场,王某与刘某却谎称黄某已经朝某方向逃匿,并在追赶的人走开以后,将黄某放走,这样的行为应该能够成立包庇罪。

  本案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王某和刘某拿走黄某一千二百元的行为能不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其他犯罪?二是到底是王某与刘某向追赶黄某的人故意指错方向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还是王某与刘某放走黄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对于这两个问题的看法是: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认为,王某和刘某拿走黄某一千二百元的行为,还是可以被认定为掩饰、<{{tjlytel}}>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的。你刚才分析的逻辑是,只要这一千二百元被认定为了窝藏的好处费,它就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对象了。其实,我觉得这二者既不矛盾、也不冲突。因为只要行为能够被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那么,行为人实施这样的行为的动机是什么,也就不会影响对行为的认定了。即使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为了本犯的利益为前提,也可以认为王、刘二人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本犯的利益,亦即,使本犯盗窃的财物不被被害人追回。关于第二个问题是,向被害人作假证明的行为,能否成立包庇罪?显然,这需要联系包庇罪的本质展开讨论。也就是说,要考虑刘、王二人谎称黄某逃走的行为,是否妨害了司法。肯定不成立牵连犯。牵连犯的成立,要求两罪之间的关联具有一种通常性,<{{tjlytel}}>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包庇罪之间不存在这种牵连关系。至于两罪是否成立想象竞合,就取决于是否可以将拿走1万元与指错路认定为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如果可以将其认定为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的话,那还是可以将这两罪认定为想象竞合的。问题是,两个被告人向被害人作虚假证明的行为成立包庇罪吗?也就是说,向什么样的人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怎么向司法机关陈述虚假事实?被害人事后向司法机关说“小偷已向某方向逃离”,就会妨害司法吗?只有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包庇罪。倘若向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任何人作所谓虚假证明的行为也成立包庇罪,这个罪的构成要件就丧失了定型性,成立范围就会无限扩大。你们也不要担心,我的这个观点会缩小处罚范围。我举个例子。甲的钱包被盗了,他认为乙在当场因而知道是谁偷的,就问乙,乙明知是自己认识的丙偷的,但说成是一个他不认识的丁偷的,还描述了丁的生理特征。到此为止,如果甲不向公安机关告发,不存在谁妨害司法的问题。如果甲向公安机关告发,声称目击证人乙看见丁偷了自己的财物,公安机关就会向乙核实,此时乙再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就构成了包庇罪。

  二、案例二

  案件祥情:甲在强行闯入被害人经营的小卖部以后,打算先将被人杀死,再拿走被害人的财物。于是,甲对被害人实施了很严重的暴力行为,被害人昏迷以后,甲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就将被害人的小卖部洗劫一空。此时,甲想毁尸灭迹,就临时起意,放了一把火将被害人的小卖部烧毁了。案发之后鉴定,被害人不是由甲的暴力行为致死的,而是被火烧死的。在这个案件中,甲的行为构成哪些犯罪。

  案例分析:这个案件中涉及我们刑法理论在故意的认定中讨论的<{{tjlytel}}>“事前的故意”这个概念。甲意欲通过第一个行为杀死被害人,但实际上是他的第二个行为 才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根据我的观点,甲在抢劫杀人以后,又毁尸灭迹,毁尸灭迹作为后续行为并不异常,所以,应当肯定甲的第一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一来,甲的行为构成抢劫杀人的既遂与《刑法》第一一四条规定的放火罪两罪,在量刑的时候两罪应并罚。虽然《刑法》第一一四条的法定刑远轻于《刑法》第一一五条的法定刑,但从最终的并罚结果来看,甲并不会因为自己误判了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而受到量刑上的优待。

  三、案例三

  案件祥情:曱男与乙女是一对情侣。乙女因其前男友涉嫌犯罪,害怕连累自己,就将一百三十九万元打入了甲男的账户,并表示等她的前男友涉嫌犯罪的事情过去以后,就会将这笔钱取回。原本甲男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足五万元,在乙女打入一百三十九万元之后,甲男在乙女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自己的账户中取了五十万元用于买车、还债。后来,<{{tjlytel}}>甲男怕乙女会将该笔款项要回,就将乙女约出来,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乙女杀死,从乙女的衣物内取走三千多元的现金与手机等财物后,将乙女弃尸水库。在这个案件中,甲男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学生:在这个案件中,甲杀害乙是为了摆脱欠乙的债务,并且抢走乙随身携带的财物,所以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抢劫的数额就是甲欠乙的一百三十九万元以及甲从乙身上取走的财物。

  甲既抢劫了财产性利益,又抢劫了乙的财物。甲为了逃避债务而杀死债权人乙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抢劫财产性利益。将这样的案件认定为抢劫杀人,才能既将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评价,又能做到量刑适当。因为本案中,甲之所以杀死乙,是为了逃避债务,并且甲确实也因此而逃避了债务,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杀人,既可以对杀人行为进行评价,又可以将抢劫财产性利益这一点进行评价;在刑法中,抢劫杀人的法定刑重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后者没有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以,<{{tjlytel}}>如果按照抢劫杀人来对甲量刑的话,就可以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的刑罚。如果在这个案件中,乙女的父母知道乙女将一百三十九万元转移到了甲的银行账户,虽然甲男杀死了乙女,但是乙女的父母是乙女的合法继承人,他们还是可以向甲主张债权的。在乙女的父母将甲告上法庭,要求甲归还该一百三十九万元并且胜诉的情况下,是不是又该认定甲的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未遂了呢?乙女的父母事后向甲主张债权,是甲抢劫财产性利益既遂以后的事情了。这与小偷偷走了他人的财物以后,物主追索是一个道理。不能因为物主事后能够通过法律手段将丢失的财物找回,就否认小偷的行为已经既遂。在诈骗与抢劫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我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欺骗或者抢劫的行为已经使对方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就可以认定成立诈骗或者抢劫罪。<{{tjlytel}}>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很难认定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占有。如在日本刑法中,抢劫或者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属于二项抢劫或者二项诈骗罪,他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诈骗或者抢劫行为使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受到了损害,就可以成立针对财产性利益的二项犯罪。债务人在债权人上门索债的情况下,为了不还债而对债权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也可以认定为抢劫财产性利益,因而构成抢劫罪。债务人为了摆脱债权人的追债,而雇佣不知情的杀手将债权人杀死的话,是不是债务人构成抢劫杀人罪,而杀手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对抢劫罪的认定

  首先,抢劫罪是必须有行为人的暴力实施抢劫的行为作为前提的,而且在发生暴力之前或者发生暴力过程中就有要抢劫被害人的财物的犯罪目的。

  如果在暴力完成之后才有了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例如,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昏迷,然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是抢劫罪。典型案例,强奸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趁被害人昏迷而非法占有其财物的,应该认定为强奸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故意实施暴力行为,在此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并抢走或者夺走被害人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其次,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盗窃、抢夺中,尚未取得财物就被他人发现,为了继续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在这里,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胁迫行为的对象是没有没有特别的限制。例如,行为人在被害人家里盗窃财物,出门遇见人,以为是事主,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仍然成立抢劫罪。

  再次,抢劫罪中的结果加重犯。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致人死亡”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两种情况,不再另行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而是成为了抢劫罪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在故意杀人而抢劫的情况下,没有将人杀死的,则成立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tjlytel}}>

  最后,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抢劫罪原则上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是抢劫罪的既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法定刑升格情形中,<{{tjlytel}}>仍然存在抢劫罪未遂的情况,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仍然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几种特殊的抢劫罪的认定

  1、入户抢劫。对于入户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人以入户抢劫为目的,入户后迫使被害人离开其居住地点,从而强取财物的,认定入户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不论是抢劫本身的手段行为造成,还是转化型抢劫中的行为造成,都认定为这里的加重结果犯。

  2、携带凶器抢夺的,只要行为人对凶器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即可。<{{tjlytel}}>如甲使乙携带凶器与自己同行,具有紧急时候使用的意图,即使甲亲手抢夺被害人财物,也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即抢劫。

  3、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宜认定为抢劫罪。

  4、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绑架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才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同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对其以暴力、胁迫手段予以控制,然后向其家人或者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它不法要求的,也认定为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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