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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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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诈骗罪之共同犯罪

  1、案情:

  张某早年与李某相识,李某从事以某某手段进行诈骗活动,后将此方法传授于张某某,张某伙同刘某、钱某、包某相继进行诈骗活动。与此同时李某也继续以团伙方式进行诈骗,共犯有南方人邢某、于某,东北的田某、赵某、韩某,此团伙在南方及东北常年多次作案。某某年四月案发。经公安机关侦查,侦查卷宗能够核实的是自某某年二月起张某伙同刘某、<{{tjlytel}}>钱某、包某共诈骗两次,涉案金额为二点三万元,另外张某伙同邢某(另案处理)、李某于某某年三月诈骗五万元。关于此起诈骗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辨认均指认张某参与本次诈骗活动。而李某涉嫌诈骗金额为二十八万元。后由公诉机关依据相关事实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作为张某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嫌疑人、阅卷,最终将辩护着眼点放在涉案金额上,主旨是力求某某年十月诈骗五万元不成立。最终达到律师辩护目的,法院认定张某的犯罪金额为二点三万元,在未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判处刑罚为一年半。

  2、案件分析:

  1)、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诈骗罪辽宁省规定三千元为数额较大,四万元为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那么衡量本案,如果法院认定张某五万元的诈骗成立,量刑就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故本律师将辩护重点放在犯罪数额上。

  2)、关于侦查及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五万元诈骗数额成立的刑事证据:其一是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孙某于某某年三月报案,据我距案发之时已有一处之久;其二是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指认张某参与此起诈骗活动,但从报案到辨认已间隔一年多的时间,而且侦查机关在辨认程序上明显存在违法,依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辨认前应先询问被害人嫌疑人的相关体貌特征,然本案侦查机关的询问与辨认从卷宗材料上看时间是同时进行的,再者辨认照片中仅是被辨认者的头部图像,而被害人所描述的嫌疑人的特征是穿着及体形特征,此描述中对嫌疑人的头型还有明显差异。

  3)、我国刑法适用的是无罪推定原则,证据不足或缺少证据依据的是不能认定有罪并且定罪量刑的。

  二、诈骗罪之合同诈骗

  1、案情

  被告人王某素有赌博恶习,因无固定收入来源,缺乏赌资,遂起骗取钱财用于赌博之意。经人介绍,被告人王某认识了被害人宋某。在得知宋某颇有家资以后,被告人王某决定对宋某实施诈骗行为。于是,王某伪造了姓名为王建中的身份证、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人王某找到宋某,谎称自己在做水产生意,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愿意以高额利息向宋某借款,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宋某同意后二人签订借款合同,王某在合同上署名王建中,并用假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抵押,宋某给借王某十万元。<{{tjlytel}}>王某将这笔钱用于赌博,并全部输光。

  2、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依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虚构自己做水产生意从而借钱后会获得高额利息的事实,使被害人宋某产生错误认识,借给王某10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模式: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权收到损害。此外,<{{tjlytel}}>被害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是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因素之一,本案被告人王某虚构做水产生意,给予高利息的事实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而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依据我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合同诈骗罪: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宋某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并以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担保,骗取财物,王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3、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tjlytel}}>诈骗罪是一般法条,合同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也就是说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首先应该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之所以刑法单独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是因为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方式与普通诈骗者相比,既有共性也有特殊性。纵观我国刑法相关条文的制定过程,合同诈骗罪也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

  二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者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了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tjlytel}}>在侵犯的客体上,合同诈骗罪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合同双方相互信任的信赖关系,从而从根本上动摇商品交易的基础,这也是合同诈骗罪被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在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仅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普通的诈骗罪行为方式多种多样,立法者采取了开放的罪状表述方式。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骗取受害人信任,与受害人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虚构合同一方当事人名称王建中,以王建中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其在骗取钱财之初亦无意返还。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宋某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并以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担保,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已经严重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破坏了合同双方相互信任的信赖关系,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虽然,虚构做水产生意,给予高利息的事实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而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是上述虚构事实的行为,与后续的签订合同并用房产做担保的行为,是整个的诈骗行为过程,不应当将其割裂开来分别评价。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三、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1、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tjlytel}}>(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3、立案标准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 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tjlytel}}>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 赠予等费用,均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5、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是个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

  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

   (1)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tjlytel}}>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

  (2)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计骗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tjlytel}}>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贷款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tjlytel}}>(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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