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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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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分析之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的认定

  案例详情: 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 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追尾后将其撞飞, 后被害人又被尾随其后的乙驾驶的灯光不良的机动车碰撞致死。肇事后, 甲因害怕被被害人亲属殴打和被警察抓获而逃离现场, 于次日到邻县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该案中, 甲就辩解自己离开现场是害怕被被害人亲属殴打, <{{tjlytel}}>这一辩解很难通过证据来推翻 , 但在问到他为何要到邻县自首的时候, 他回答是害怕被交警抓住, 一直在漫无目的地走,后才想到到邻县交警部门去自首, 这一供述证实他逃离现场的目的至少有一部分是害怕被警察抓住, 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动机一目了然。虽然之后甲试图改变口供, 辩解称因为想投案, 所以怕被抓, 但已经无济于事, 法院依旧认定了他的逃逸情节。

  二、案例分析之责任认定

  案例详情:董某某酒后在其所有的轿车后座休息,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龚某某找到董某某并坐在该车的驾驶座上与董某某谈话,龚某某见该车钥匙插在点火开关上,就发动车辆并声称欲往别处,董某某见状,对龚某某说了句“我不去,你有事你自己走”,便继续在该车后座上休息。被告人龚某某随后启动车,在沿某市某镇农科站门口南北路倒车时,<{{tjlytel}}>将在路东侧玩耍的被害人朱某某撞伤,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安全检验,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认为这个案例中有几个要点需要我们注意。

  1、擅自驾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相关理论基础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机动车的登记、管理、运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多样化、具有不确定性,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在现实中比较复杂,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实务中,存在着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管理人等各主体间各种特殊的关系,但我国尚无法律对<{{tjlytel}}>此作出专门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能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予以明确,该法第76条仅含糊使用了“机动车一方”的表述。现实生活中,“机动车一方”存在诸种复杂的情形,根据理论界普遍认可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判定基准,最为直接和常见的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责任主体。

  擅自驾驶指驾驶人未经所有人同意,而自行驾驶其机动车的情形,这里指的是除盗窃驾驶外的各种擅自驾驶。在擅自驾驶情形下,存在着如果发生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则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个问题。<{{tjlytel}}>

  判例学说通常将擅自驾驶分为三种情况:(1)受雇人擅自驾驶。判例肯定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较为普遍。理由是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外形理论”。即使驾驶者是自己恣意而为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判例也通常认为这只不过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内部关系,仍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家属、亲属对家用车的擅自驾驶。判例认为,自己的儿女对机动车擅自驾驶使用时,作为父亲或母亲的车主,一般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亲子身份关系的存在,家长对子女的行为本就有管理、监督的义务,<{{tjlytel}}>因此就家长对机动车管理和保管要求是很强的,作为所有者的家长,其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均不丧失;(3)其他人所为的擅自驾驶。根据判例,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有某种关系时,所有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日本判例中确定“运行支配”时,是作广义的解释,有些时候,是从支配管理的可能性考虑的。

  我国法律就此无相关规定,学者亦有不同认识。针对在擅自驾驶情形下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学者提出:单位职工、雇员和家庭成员擅自使用车辆发生的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上述人员以外的人擅自驾驶的场合,<{{tjlytel}}>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对车辆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则应由车辆所有人与擅自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提出: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亦即不区分擅自驾驶与盗窃驾驶,亦不考虑机动车所有人的过失。

  对擅自驾驶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问题,我认为应区别对待:

  第一,在雇员擅自驾驶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当驾驶人的驾驶行为非为履行职务且客观上也不足以表现为职务行为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家庭成员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鉴于家族这种身份关系与机动车的保管状况,易产生擅自驾驶的主客观因素,而认为作为所有者的家庭成员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都不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同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有人与驾驶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在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员擅自驾驶的场合,应当将所有人管理上的过失作为考虑的因素,所有人管理上的过失,依日本相关学说,可以视为对机动车运行的客观上的容忍和许可,因而认定其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这样认定,<{{tjlytel}}>更能够体现公平和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亦可通过加重所有人的责任,以保险制度实现风险的分散。当然,所谓过失,不能过于苛刻,应以欠缺日常生活之必要注意为准。

  

  二、董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首先,董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停放机动车时,没有关好车门、没有将车钥匙从点火开关上拔下,是未对车辆进行必要、有效的看管的表现(尽管其在车上,可其自称躺在后排睡觉);在龚某某上车、坐到车辆驾驶员位置时,作为车主,董某某应具有必要的警惕性,但其并没有加以任何制止。机动车作为一种具有特殊危险性的物品,车主董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足以视为未尽妥善管理义务。

  其次,当龚某某发动车辆,并声称欲开车往别处时,董某某如果允许龚某某开车,<{{tjlytel}}>就应当审查龚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如果不允许龚某某开车,应该进行明确、有效的制止。但董某某只是简单说一句“我不去,要去你自己去”,便继续在车后座上休息,对龚的驾驶行为未进行有效的制止,亦未审查龚某某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董某某这样的行为,更可以看作是其未对车辆尽妥善管理义务的表现。对于“我不去,要去你自己去”,如果理解成是董某某对龚某某驾驶行为的默许,就不属于擅自驾驶的情形,此时董某某更应当审查龚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出借或出租车辆,在借用或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可直接据此判决董某某与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董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这也是董某某未对机动车尽到正常的、妥善的管理义务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其车辆本身的危险性更高,对于车辆的行驶,其应尽更谨慎的注意义务。

  董某某上述未尽妥善管理义务的行为,使无驾驶证的人得以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基于此,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董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充分的理由,故二审法院对董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未予以支持。

  

  三、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赔偿的标准及理论

  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办【2011】159号工作答复中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tjlytel}}>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其主要理由之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这一倾向性意见进一步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tjlytel}}>(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规定上:该条第1款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仅包括物质损失,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4款再次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tjlytel}}>和解优先的原则,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2款、第3款规定的限制。”

  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一般规定的例外情形

  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款规定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一般规定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tjlytel}}>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与民事侵权诉讼的赔偿范围是一致的。本案中,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原告李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

  实际上,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4年2月24日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就已作出明确答复,<{{tjlytel}}>答复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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