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置年幼的儿子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丈夫于不顾,独自外出做生意,是否构成犯罪?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对遗弃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61条的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在构成上要注意以下几点:(1)行为人遗弃的对象只能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又能独立生活的家 庭成员不予扶养的,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必须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扶养,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 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问的扶养。具体地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扶养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夫妻之问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 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抚养能力的未 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丧失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 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等等。(3)行为人有能力扶养但却拒绝扶养。行为人如果没有扶养能力,如行为人因天灾或下岗待 业等原因,连自己的生活都难以维持,因而未尽扶养义务的,不能认定为拒绝扶养。拒绝扶养,不仅指拒绝向受扶养人提供经济供给,还指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拒绝提 供必需的生活上的照料。“拒绝扶养”,说明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表现为不作为。(4)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人。
在认定本罪的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根据《刑法》第261条的规定,情节恶劣,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恶劣,一般包括犯罪动机极其卑鄙的;犯罪手段十分恶劣的;在遗弃中又兼有虐待行为的;因遗弃致使被害人生活无着落而流离失所的;由于遗弃而引起被害人受伤、死亡或者自杀的,等 等。 (2)划清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一般来说,这两种犯罪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但是,当行为人将婴儿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行动艰难的老人弃于室外时,如 何区分这两罪则存在一定难度。这主要应当看被遗弃人的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如果行为人“遗弃”的行为使婴儿或者老人的生命面临着紧迫的危险,如将他 们置于没有行人的偏僻场所或丢弃在人迹罕至的深山老林,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遗弃的行为并未使他们的生命处于紧迫的危险状态,则宜认定为遗弃 罪。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对儿子和丈夫负有扶养义务,在儿子年幼、丈夫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理应履行该义务。而且吴某还领取了六万元的
交通事故赔偿 款,说明吴某完全有扶养能力。但吴某竟然撇下父子二人不管,携款独自出去做生意,致使父子二人过着食不果腹、衣难蔽体的生活,情节十分恶劣。吴某的行为已 经构成遗弃罪,法院对吴某的处罚。
2、案情:李某与婆婆张某关系恶劣,长期虐待张某,少食少餐,居住偏屋,有病不予医治不照料,导致张某腿脚风湿严重,胃病严重。丈夫外出打工后,李某变本加厉,致使张不堪忍受虐待离家出走,李对此听之任之。后在外出回乡的同村人口中得知张流落他乡已染病身亡。本案争议焦点: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该案的定性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犯虐待罪、遗弃罪,应两罪并罚。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客观上有衣食住方面的虐待事实存在。在张某出走过程中未尽寻找之义务,也未派人打听或采取措施,对张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这是遗弃所带来的后果。因此应将两罪并罚从重处罚李某的恶劣行为。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李某定虐待罪和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李某行为构成虐待罪是肯定的,但张某离家出走染病身亡应为李某的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导致。因为张某已75岁,又体弱病缠,李某应预见到张某出走的严重后果,但其却放任不管,导致婆婆身亡。应负故意杀人罪之责。
由于虐待罪主观上表现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因此由于教育方法简单粗暴或由于家庭纠纷而动辄打骂的行为,不应以虐待罪论处。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而是伤害罪或杀人罪。但是,在情节恶劣的虐待过程中,其中有一次杀害或杀人故意而实施伤害或杀人行为的,就构成虐待罪与伤害或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遗弃罪的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只是不愿意履行抚养义务;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则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遗弃罪的行为并不是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则是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例如,行为人将婴儿置于行人较多的地方或有关机关的大门口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行为人将婴儿置于无人的地方,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律师认为,本案中李某虐待婆婆和对其的出走放任不管都是为逃避抚养义务,并不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意念,所以应认定为虐待罪和遗弃罪两罪并罚。
3、案例:韩某因与他人同居产下一子,遂决定以2万元的价格将其买到外地。韩某回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根据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规定:“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从立法精神看,出卖不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子女,其实质是拒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其行为完全可以被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所包容。因此,纪要明确了“可按遗弃罪处罚”的定性意见。因此,将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定性为拐卖儿童罪,有违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据此,韩某的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并没有排除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况。
案例分析:首先,我们需要分析一下遗弃罪与拐卖儿童罪各自的犯罪构成。
所谓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具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在法律上对被遗弃者有抚养义务的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形式为不作为。另外,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在刑法理论中,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
所谓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用以出卖的行为,而且只要有以上几种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刑法理论中,拐卖儿童罪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两罪在行为方式上的区别。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如何对“贩卖”进行正确的理解?传统上将贩卖理解为买入后再卖出的行为,即先有“买”才有“卖”;但是笔者认为,只要将儿童当做商品一样标价出售即可认定。因为拐卖儿童罪侵犯的是儿童的人身自由,将儿童当做商品明码标价进行买卖是其基本的特征。
遗弃罪的表现形式为消极的不作为,即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与拐卖儿童罪的积极的作为有本质的区别。第三,在司法解释的适用方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施行于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生效于2000年3月20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通知》实行后,《纪要》则不再适用。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韩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不满14周岁的亲生子女,情节恶劣,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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