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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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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义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国有的、集体的、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时具有泄私愤、报复他人等个人目的,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            

  2、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能构成,因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于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不论有无上述目的,甚至间接故意的破坏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一种观点是通说。

  3、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认定

  案情:某区的山岭承包给刘某某使用,而与这两个队的村民发生山岭纠纷。刘某某用挖掘机在该山岭上挖土。才地坡1队、2队村民多次阻止未果。两个队的队长即被告人王日林、王见林召集两队村民在才地坡社百公开会,商量决定每人出资10元购买汽油烧毁刘某某的挖掘机,由王秀林、王炳耀(均另案处理)、王见林、王日林收钱。林日清、王胜龙(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坚林到古城加油站购买了一桶汽油。当天下午17时许,王日林和王见林召集村民到社百公集中,拿上装了汽油的瓶子走到争议岭上,被告人王日林、王见林、王坚林、王善林、王炳和、王育仁、王育义、林权昌和王炳勇、王秀林、林日清、王胜龙(均另案处理)点燃手中的汽油瓶投到刘某某正在挖土的挖掘机的驾驶室内,将驾驶室烧毁,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焚烧的挖掘机实际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八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检察院以八被告人犯刑法上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分歧意见,但对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理由是被告人是采取放火的手段,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财物,且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其理由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要通过使被害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从而阻止被害人使用该山岭,放火烧挖掘机是为了达到其目的的手段。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者同属于侵财性犯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行为上也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但两者仍有本质区别:(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故意毁坏财物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那么本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呢?进一步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八被告人是在一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从而阻止被害人使用山岭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一个放火破坏财物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害人所有的财物,而且不是一般的财物,是正在投入生产使用的机器,可以说是特殊的财物,他们正是通过放火烧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挖掘机,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

  通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八被告人在阻止被害人使用山岭的主观故意支配下,采取放火的手段,烧毁被害人正在使用的挖掘机,造成被害人不能正常生产,而结果也是被害人终因机器被毁而无法使用山岭,八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不仅毁坏了财物,而更严重的是破坏了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了农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八被告人放火烧挖掘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律师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最终应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4、生产经营是否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本罪的生产经营必须蕴含经济利益,那么生产经营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肯定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必然蕴含着经济利益。但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某些经营活动也有可能蕴含一定的经济利益。例如,公立医院的业务活动,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业务本身能以经济价值来衡量,患者住院需要费用,政府经营医院需要核算成本,因此公立医院的业务活动蕴含经济利益,属于经营活动。破坏这种经营活动,也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由此可见,生产经营是否蕴含经济利益与是否带有营利目的没有必然联系。

  实务中,需要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民营的游乐园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经营活动,这毫无疑问,那么政府经营的动物园、植物园呢?例如,被告人刘海洋于2002年在北京动物园,将氢氧化钠(俗称“火碱”)溶液、硫酸溶液,向黑熊和棕熊进行投喂、倾倒,致使3只黑熊、2只棕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⒃在探讨刘海洋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时,有观点认为,动物园将熊用于游人观赏,虽然要收取一定的门票费,但更主要的是这种活动具有公益性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生产经营是否蕴含经济利益与是否带有营利目的没有必然联系,不带有营利目的并不意味着不蕴含经济利益。虽然政府经营的动物园、植物园属于公益性机构,但是经营动物园、植物园本身体现一定的经济利益,例如游客人园需购买门票,政府维持经营需要核算经济成本。因此,经营动物园、植物园也属于经营活动。不过,虽然刘海洋破坏了动物园的经营活动,但是他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所以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个问题是,政府发行彩票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例如,被告人章某翻窗进入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摇奖厅,向8只摇奖用的彩球塞入沙粒及小螺丝帽,用胶水将球剖口粘合。当晚摇奖时,彩民发现有假球,引起轩然大波,体彩信誉严重受损,彩票销量急剧下落。章某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⒅否定的意见认为,政府发行彩票是一种公益活动,不具有营利性,不属于生产经营。肯定的意见认为,政府发行彩票带有经济利益,属于生产经营。⒆实际上,虽然体育彩票的发行带有公益性,没有营利目的,但是政府在举办这种活动时,一定会核算成本和收益(尽管收益用于公益事业),彩民参与其中也带有营利目的,因此整体上这种活动具有经济利益,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属于一种经营活动;与普通经营活动相比,其特殊性仅在于必须由政府严格控制和管理,类似于垄断经营。因此,该案中的被告人章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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