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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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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刑法基本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0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可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

  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4、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5、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方面要件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笔者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条文设计不甚合理。

  1.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理解分歧较大。有人认为这规定的是犯罪目的,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笔者认为这规定的是犯罪动机而不是犯罪目的,因而不应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

  (1)从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上看,它侵犯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一切在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行为人实施该罪的目的就是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不管行为人是出于泄愤报复还是其他个人缘由(不论正当与否),这些只能是行为人实施该罪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

  (2)“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说明行为人为什么实施该犯罪行为,而不是说明行为人通过实施该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或结果。就如泄愤报复的故意杀人罪,泄愤报复是杀人起因即犯罪动机,把人杀死,剥夺他人生命才是犯罪目的。

  (3)从形式上看,“由于……目的”而不是“以……为目的”,这种立法方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不仅为我国刑法中所仅有,就是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极为少见,这也说明这一表述应是犯罪动机而不是犯罪目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动机呈现多样化,不再单纯是泄愤报复等由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有的是出于正当心理追求(比如讨回自己的财物等),对这种行为就难以定罪。

  2.该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有不同的意见。按照通说,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凡法律规定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除了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外,不具备这种特定目的,犯罪就不能成立。在间接故意犯罪中是不存在犯罪目的的。因此,虽然有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但只要不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就不构成该罪。这样使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实施的破坏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就不构成该罪。

  6、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的;

  (2)破坏重要机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3)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的;

  (4)造成生产、经营停顿,给生产、经营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重大的。

  7、案例分析

  (1)案件详情: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的表哥蒋某忠在某某县老虎城村与陈某合伙经营坑口,陈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合伙经营的坑口私自卖给武某。为泄私愤,,蒋某忠将其表弟蒋某叫来,让蒋某带领多名男子,将负责坑口的武某殴打,后又将坑口的空压机等设备砸坏。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承认自己的故意伤害罪,但他称自己带领人砸设备时,机器并未生产,因此不认为自己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

  (2)审判

  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因为坑口纠纷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在犯罪过程中,又将生产设备砸坏,造成一万余元的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因被害人武某不能提供其合法生产的有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依法使用数罪并罚。

  (3)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蒋某砸坏生产设备构成何种罪,是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区分时,具体如何认定生产经营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破坏生产经营罪,首先生产经营一定要具备合法性。矿产属于国有资源,矿山生产无生产经营许可证,就属违法的生产经营。本案在院审委会讨论时,认为一般情况下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包括非法经营,因为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与法人合法的权益。非法经营活动不具有民法上的合法权利,破坏这些经营活动,即使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蒋某当庭提出的自己砸坏设备时,机器并未运转,争议的焦点就是,营业状态是否是判断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要条件。

  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法益是生产经营,保护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价值,目的是阻止正常的生产经营。假设此坑口是合法经营的,虽然被告蒋某人砸坏机器设备时,机器并未运转,不处于正在生产经营状态,但是被告的目的是阻止生产经营,使其无法正常营运,无法获利,并非只是单纯的想毁坏设备,因此,不管机器在被砸时是否营运,只要是以阻止正常的生产运营为目的,破坏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价值,那么就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

  基于以上原因,合议庭与审委会委员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本案对被告人定罪准确。

  8、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

  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机器设备及耕畜还是生产经营本身?生产经营本身能否成为行为对象?如果可以,需要做怎样的限定,是否要求带有营利目的?

  (一)生产经营是本罪的行为对象

  如果将机器设备及耕畜视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带来的问题是,行为人没有毁坏机器设备,但是又破坏了生产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该如何处理?实际上,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多种多样,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只是其中之一而已。如前文所述,本罪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那么归根结底,本罪的行为对象就是生产经营。可能会有人质疑:行为对象一般是指人或物,将生产经营作为行为对象,是否超出了行为对象的范畴?“生产经营”貌似抽象,实际上仍是由人和物组成的,例如营业人员及设备等。将这些人力、物力调动起来就是一种经营行为,生产经营实际上就是人支配物的一种行为状态。

  (二)生产经营必须蕴含经济利益

  既然本罪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那么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蕴含经济利益,也即该活动的价值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如果该活动不蕴含经济价值,那么破坏这种活动,就无法计算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侵害后果不能表现为经济损失,侵害行为就无法构成财产犯罪。在这一点上,日本刑法规定的妨害业务罪和我国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有所不同。妨害业务罪中的业务,既包括经济活动,也包括文化活动,甚至包括宗教活动、慈善活动等。⒀

  问题是,有观点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生产经营是指生产性经营,而非生产和经营。⒁该观点值得商榷。所谓“生产”,一般是指工农业生产,强调生产出产品。所谓“经营”,是指维持一种营业状态。在我国经济改革早期,经济产业主要是农业(第一产业)和工业(第二产业),经济活动主要表现为生产活动。然而,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第三产业如商业、服务业、金融业等蓬勃发展。这些产业活动已经无法用生产来形容,大多是一种营业活动。在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生产经营”时,不应抱守主观解释,以所谓的“立法原意”为准,而应坚持客观解释,对刑法进行当代的、合时宜的解释。⒂因此,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经济活动不仅仅是指工农业生产,也包括许许多多的经营活动。顺应形势,本罪的生产经营,不是指生产性经营,而是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

  (三)生产经营是否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本罪的生产经营必须蕴含经济利益,那么生产经营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肯定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必然蕴含着经济利益。但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某些经营活动也有可能蕴含一定的经济利益。例如,公立医院的业务活动,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业务本身能以经济价值来衡量,患者住院需要费用,政府经营医院需要核算成本,因此公立医院的业务活动蕴含经济利益,属于经营活动。破坏这种经营活动,也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由此可见,生产经营是否蕴含经济利益与是否带有营利目的没有必然联系。

  实务中,需要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民营的游乐园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经营活动,这毫无疑问,那么政府经营的动物园、植物园呢?例如,被告人刘海洋于2002年在北京动物园,将氢氧化钠(俗称“火碱”)溶液、硫酸溶液,向黑熊和棕熊进行投喂、倾倒,致使3只黑熊、2只棕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⒃在探讨刘海洋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时,有观点认为,动物园将熊用于游人观赏,虽然要收取一定的门票费,但更主要的是这种活动具有公益性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生产经营是否蕴含经济利益与是否带有营利目的没有必然联系,不带有营利目的并不意味着不蕴含经济利益。虽然政府经营的动物园、植物园属于公益性机构,但是经营动物园、植物园本身体现一定的经济利益,例如游客人园需购买门票,政府维持经营需要核算经济成本。因此,经营动物园、植物园也属于经营活动。不过,虽然刘海洋破坏了动物园的经营活动,但是他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所以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个问题是,政府发行彩票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例如,被告人章某翻窗进入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摇奖厅,向8只摇奖用的彩球塞入沙粒及小螺丝帽,用胶水将球剖口粘合。当晚摇奖时,彩民发现有假球,引起轩然大波,体彩信誉严重受损,彩票销量急剧下落。章某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⒅否定的意见认为,政府发行彩票是一种公益活动,不具有营利性,不属于生产经营。肯定的意见认为,政府发行彩票带有经济利益,属于生产经营。⒆实际上,虽然体育彩票的发行带有公益性,没有营利目的,但是政府在举办这种活动时,一定会核算成本和收益(尽管收益用于公益事业),彩民参与其中也带有营利目的,因此整体上这种活动具有经济利益,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属于一种经营活动;与普通经营活动相比,其特殊性仅在于必须由政府严格控制和管理,类似于垄断经营。因此,该案中的被告人章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生产经营的合法性

  本罪保护的生产经营,是否包括非法的生产经营?例如,开办没有营业执照的游泳馆、耕种没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工厂及制造毒品的地下工厂等,是否属于本罪保护的经营活动?

  回答该问题,必须联系财产罪的法益。根据法律的财产说,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不具有民法上的合法权利,破坏这些经营活动,即使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相反,根据经济的财产说,破坏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要造成经营活动的经济损失,就成立财产犯罪。法律的财产说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根据民法权利来判定行为的刑事责任。经济的财产说让刑法摆脱民法的束缚,重视财产的经济价值,具有一定合理性。在一般情况下,根据经济的财产说能够得出妥当结论。但是,一味重视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完全忽视经营活动的非法性,就会得出破坏制造毒品的地下工厂也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结论,这显然令人难以接受。此时应当考虑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该说认为,从法秩序的统一性来看,刑法的法益虽不要求是民事法上的权利,但也不应是民事法上不保护的违法利益,因此所谓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或者法秩序并不非难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的整体。⒇基于此,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生产经营不能严重违背法秩序,不能有严重的反社会性,不能是严重犯罪活动。例如,非法制造毒品的地下工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地下工厂、强迫儿童劳动的“黑煤窑”,由于严重违背法秩序,难以为社会所容忍,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均属于严重犯罪活动,不应受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而印制盗版书的地下印刷厂、没有营业执照的私人诊所等开展的经营活动只要处于平稳地营业状态,就应受到该罪的保护。虽然上述“黑煤窑”等生产经营不值得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前去破坏,否则法秩序将无从谈起。破坏这些不值得保护的生产经营,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排除犯罪:(1)手段具有相当性;(2)目的具有正当性;(3)行为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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