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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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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一、上诉人王某不具有非法持有假币的故意,不成立持有假币罪。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7)X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知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72条的规定:“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区分上诉人王某是否成立持有假币罪的根本界限。也就是说,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明知其被公安人员搜出的家中的保险箱中的153张假钞是伪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之所以承认了其明知家中的保险箱里的假钞,是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其错误地认为其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严重犯罪的行为,以为承认持有假币就可以避重就轻。但事实上,其实施的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对此,上诉人在二审的庭审上已作了充分的供述。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确认犯罪时要依客观存在的事实,认真把握犯罪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做到定罪准确、有法有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王某不具有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对其不能认定成立持有假币罪。

  二,认定上诉人王某持有假币罪的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案件情况看,认定上诉人王某的最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王某的口供。而且,在十多次的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上诉人均没有承认其明知其持有的是假币。上诉人辩称,其之所以承认其明知持有的是假币,是由于没有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且自身法律知识淡薄,他以为自己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所以避重就轻地稀里糊涂地承认了。被告人在庭上辩称,其自始至终均不知道其家中保险箱中有假钞,并说如果他知道是假钞就没必要放在保险箱中。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的辩解是符合逻辑关系的。毕竟,与假钞放在一起的,还有其他很多贵重物品,包括数百万的真币。辩护人也注意到,上诉人王某辩称,侦查机关搜查出假钞的时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家属并没有一人在场。根据阅卷材料,确实侦查机关的搜查记录中没有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签字。这些都充分说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明知其家中的保险箱中的钱款是假钞的证据,没有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而言,证明上诉人王某有罪的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应作无罪判决。 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诸原则,应当贯彻于所有刑事案件之诉讼活动中。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上诉人王某作出无罪判决。

  2、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一、被告人田某虽然持有了假币但是她不具有非法持有假币的故意,因此她与其它犯持有假币罪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172条的规定:“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区分被告人田某是否犯非法持有假币罪的根本界限。也就是说,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对其在被公安人员跟随并抓获时是否明知放在摩托车上的用“金六福”酒合包装的物品是假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之所以承认了其明知的物品是假钞,是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田某错误地认为只要承认了是假币公安机关就可以释放她。但事实上,田某的犯罪行为从公安机关叙述的抓获经过可以看出:因为田某如果知道是假币的话,当她被公安机关的干警跟踪时她完全有机会将摩托车上的用“金六福”酒合包装的物品丢弃,从而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就不能知道她的犯罪行为。可是田某没有将用“金六福”酒合包装的物品进行丢弃,而是继续用摩托车将该物品拉着往回走,其往回走的目的是要将摩托车上的物品返还给要她带货的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田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与其它的非法持有假币的犯罪行为是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确认被告人犯罪时要依客观存在的事实,认真把握犯罪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做到定罪准确的原则敬请法庭在为田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 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调查案情,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的全部犯罪经过被告人如实的陈述自己的犯罪经过,没有隐瞒任何犯罪事实。

  三、 被告人田某是初犯,在犯本案前被告人没有参与这样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阅卷材料以及本案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田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还是存在,但是被告人的持有假币的犯罪行为与其它非法持有假币的犯罪行为是有区别的。同时被告人是初犯并且认罪态度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在为被告人量刑时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予以从轻判处。上诉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且予以采信。

  3、一、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假币而持有,所谓“53900元假币”的“数额”及事实本身存在严重疑义,导致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毛某犯有“持有假币罪”不能成立。

  本案认定毛某构成“持有假币罪”的主要证据为:1.破案经过、挡获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假币鉴定结论;4.毛某供述。对于前述证据,辩护人认为:其一,“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均为侦查机关单方描述,不具有证明力。其二,“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证明效力的前提是“搜查证、搜查笔录”合法、真实、有效。因此,“搜查证、搜查笔录”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证据、核心证据。其三,“毛某供述”系被告人供述,需要有相关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在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且是有效证据相互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此,本案关键在于认定“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毛某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间存在诸多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前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 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的违法性及矛盾性(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2页、第53页)。

  辩护人认为,该“搜查证、搜查笔录”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及重大矛盾,导致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该“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所记载的宣读时间及宣读对象均为虚假,不是事实。毛某不在搜查现场,其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上的签字只能解释为应侦查机关要求事后补签(至于采取何种手段要求毛某补签,不得而知)。

  其二,事实上,所搜查的“假币”并未经毛某在场的“当面清点”,而是侦查机关“自行清点”!。导致是否真有“假币”事实,及“假币”的实际数额,存在严重疑义,事实不清。

  依据在于:前已述及,毛某并未在搜查现场,而是位于乙地(或者在去该位置的途中);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侦查机关清点“假币”的现场是甲地。需说明的是,没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当即依法采取了正当的“封存”措施,因此,其他任何时间的清点并制作所谓“扣押清单”,均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三,“搜查证、搜查笔录”记载内容与侦查机关所作的“破案经过”存在重大、关键性矛盾,事实不清。亦即该“搜查笔录”显示所搜查的53900元是分别在纸箱和床头柜中发现的,而侦查机关所作的“毛某涉嫌运输、持有假币罪破案经过”中的描述是仅在一个纸箱中。二者不一致,存在矛盾。

  依据在于:“破案经过”(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页第2段第3-4行)描述道:“在其家中主卧室内发现一个“伊利优酸乳”的纸箱,并该纸箱中查获假人民币53900元”,而“搜查笔录” (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3页第3段)描述道:“其中,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是在其主卧室的地板上,‘优酸乳’的纸箱中查获,其余假币均在主卧室的床头柜中查获(靠门侧的床头柜)”。

  其四,“搜查笔录”本身无法证明毛某“明知”其存放于纸箱中,亦或放于床头柜中的东西系假币。而搜出的纸箱的密封的,还是未密封的?放于床头柜中的“假币”是密封包装的,还是裸露散放的?对于此问题,存有重大疑义,事实不清。

  依据在于:“搜查笔录”(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3页第3段)描述道:“其中,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是在其主卧室的地板上,‘优酸乳’的纸箱中查获,其余假币均在主卧室的床头柜中查获(靠门侧的床头柜)”。由此可知,该搜查笔录并不能证明搜出的纸箱的密封的,还是未密封的?放于床头柜中的“假币”是密封包装的,还是裸露散放的?对于此问题,事实不清。

  其五,“搜查笔录”中的见证人“赵某、廖某”,只有签字,无身份信息证明(或说明),我们认为此二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见证人”的法定要求。我们亦无法知晓此二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这一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4、辩护人认为,由于作为其基础和前提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本身存在严重矛盾及违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份“扣押清单”同样存在毛某并不在搜查现场,并非与毛某在场的“当面清点”,签字亦为事后补签。见证人身份信息不明,无法确定其是否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等重大疑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毛某供述”佐证,“毛某供述”所涉持有假币罪的陈述均系“孤证”;加之,本案“毛某供述”中存在多处重大关键性矛盾,其供述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不能以“毛某供述”这一孤证判定被告人毛某构成持有假币罪。

  5、公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毛某供述”佐证,“毛某供述”供述系“孤证”。

  (1)前已述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诸多重大矛盾,存在重大疑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假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及和合法性是以“搜查权、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基础和前提的,因此,“破案经过、挡获经过、所涉持有假币罪53900元假币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证据目录4”所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政处罚案与本案相互独立,互不相干,不能以该案所显示信息证明本案毛某即为“明知”系假币而持有假币。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构成加重、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6、毛某供述本身存在重大关键性矛盾,其真实性本身应受到合理质疑。

  讯问笔录第一次(见第18页倒数第1行、第19页第1-4行)载明:“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10元面额的是:冠字号GA92539038的1809张,冠字号GA92761103的1608张……,一共是53900元。而实际上,前已述及,毛某根本不再清点现场。

  (三)关于“持有假币罪”的结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假币而持有,所谓“53900元假币”的“数额”及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疑义。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毛某犯有“持有假币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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