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
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
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股票分割办法的问题。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
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
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较稳妥的分配方案应该是以百分比的形式确定双方的财产权利。如在本案中,判决双方分别拥有全部
股票的50%及全部资金的50%。这样的判决,在冻结了银行资金账户的前提下,既不会强行干预当事人对自己
股票的处分权,也不会在
上诉期或是二审阶段内
股票价值发生重大的变动时造成损失。并且
股票的收益和风险依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持有
股票的一方也会妥善积极的管理处分
股票,这样不但保护了当事人利益,也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
2、一般来说,
股票账户内的资金由两部分构成:一为
股票的当前市场价值。一为
股票资金账户内的余额。实践中常出现争议的是,由于
股票的市场价值波动性较大,既可能增值,也可能出现贬损的情况,此时该以何种价格标准进行分割就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法院会取一个时间点(一定期限内的平均值)确定
股票的价格,判由持有
股票的一方支付一半的对价给另一方。
对于
股票交易信息的查询,若能举出具体的
证券开户公司最好,法院可依申请直接到该
证券公司调取对方的开户信息。若不能给出具体的
证券开户公司,则必须凭对方的身份证号至中国
证券上海结算公司或中国
证券深圳结算公司调查,但手续上会烦琐得多。
由于
股票交易的特殊性,现如今的
股票交易都会委托第三方银行进行资金托管,即
股票的资金均由第三方银行转入或转出。为此,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亦有两部分,一为
股票交易对账单;一为账户资金对账单。
3、因
股票需要进行上市交易后才可实现其价值和分割,因此,法院在处理时,一般会采取在谁名下的
股票判归谁所有,由另一方拿取对价款的方式,而不是采用硬性地判决双方各拥有一半数额
股票的分割方式,这是法院通行的作法。
实践中婚前所购买的
股票在
离婚时,一般情况按以下处理:
首先,关于
股票应当认定为购买的个人财产,因为该
股票所购买的出资系购买人的个人财产;
其次,关于他名下
股票的增值部分是否属夫妻共同所有,关键点在于,该增值部分的来源是否基于你们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即双方的苦心经营行为。实际上,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着重要看夫妻双方是否都对该收益有贡献。并不是说,只有一方参与而另一方没有参与,法院就一定会认定该收益为一方所有。
4、关于
股票信息的查询,相关机构一般只接受
股票开户本人、律师、法院等的查询要求,如果你要查询他名下的
股票信息,你个人查询的要求一般是不能得到相关机构的配合的,所以需要请求法院的配合,具体方法如下:
a、如果你知道他的
股票帐号信息时,如何查询
股票交易及资金账户信息如果你知道他在哪一个
证券所开户或知道他的帐号信息,则你直接申请法院到
证券公司调查,找印有
股票交易的资金对账单,或直接去开户银行打印
股票交易的对账单。
b、如果你不知道他的
股票帐号信息,甚至不知道他是否有炒股时,如何查询
股票交易及资金账户信息
如果你不知道他在哪一个
证券公司开户,也没有关系,只要知道他的身份证号,就足够了,只是稍麻烦一些。知道他的身份证号后,可申请法院直接去中国
证券上海结算公司或中国
证券深圳结算公司调查他的
股票交易明细。通过这两个公司,可以查到他所有的
股票交易记录,但是如果想查到他的资金账户的情况,还需要在这两个公司查出他的开户
证券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去具体开户的
证券公司调查资金对账单。最后,将他账户内的
股票市值及资金账户余额查清。
5、非静止
股票账户一方婚前与婚后都投入的
股票账户财产处理
深圳
离婚律师认为要分具体情况,一般来说法院将一方婚前投入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先从
股票的现值中剔除,剩余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法院也可能法院以双方登记结婚之日为基准日,以当天一方名下
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剩余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还可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
股票为个人财产的一方,由其证明
股票中的部分或全部为个人财产。如无法证明,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以平均分割。在最高人法院公布的判例中深圳
离婚律师还发现,以登记结婚这一天的
股票市值作为婚前财产,婚后继续投资的,能够区分婚前投入增值或贬值还是婚后投入增值或贬值的,仍按婚前归一方,婚后共同所有的原则进行分割。不能够区分婚前投入增值或贬值还是婚后投入增值或贬值的,按照婚前、婚后投入资金比例原则进行分割。
6、案例一:
赖某和杨某于1985年相识并谈婚,两人于1986年结婚。2007年底,双方打算协议
离婚,并就子女抚养、
房产问题达成了协议,但是在
股票分割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08年3月,赖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
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杨某名下的
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法院查明,2006年底杨某用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开立
股票交易账户,赖某提出
离婚诉讼时,该账户下拥有A
股票2万股,资金账户剩余20万元。
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依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是指
股票分割时,不应当人为去确定一方多少股,而是在总体上确定一个比例。在分割
股票时无论是确定
股票的实际价值还是按数量分割
股票都有一定的缺陷,因此,较稳妥的分配方案应该是以百分比的形式确定双方的财产权利。如在本案中,判决双方分别拥有全部
股票的50%及全部资金的50%。这样的比例划分判决,在冻结了银行资金账户的前提下,即不会强行干预当事人对自己
股票的处分权,而且即使在
上诉期或是二审阶段内
股票价值发生重大的变动,
股票的收益和风险依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持有
股票的一方也会妥善积极的管理处分
股票,因为最后的
股票中依然会有他自己的50%,而且无论
股票持有人如何处分
股票,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只要按判决将剩余的
股票和资金按比例分配就行了。这样不但保护了当事人利益,也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
案例二:原、被告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均曾在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集团)下属的宁国水泥厂工作,1999年9月原告调离该厂,被告则继续留在该厂工作。2000年4月和10月,被告分别出资1万元和5000元,先后申购海螺集团下属的荻港公司内部职工股1万股、池州公司内部职工股5000股。2001年11月19日原、被告协议
离婚,双方仅对一套估价为11万元的住房进行了分割(约定归原告所有),未涉及其他财产。
离婚后,被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内部职工股进行了两次转换,一次是在2006年7月将现金价值涨至438783元的内部职工股折算为持有海创公司(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为海螺集团的关联公司)债权438783元,一次是在2009年8月将438783元的海创公司债权兑换成32991股“海螺水泥”流通股
股票。2010年6月,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分红派息与资本公积金转赠活动,被告获得现金红利10392.2元与转赠
股票32991股,持股数变为65982股。2010年7月,被告将
股票托管给平安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平安信托根据海螺集团工会的指令在二级市场出售,被告共获得123.83万元的收益,被告又委托以18.99元的价格重新买入61000股“海螺水泥”
股票(后于2010年12月全部出售)。2010年,原告以被告
离婚时隐瞒了上述
股票为由要求分割该批
股票的处置价款,遭到拒绝后先后两次诉至法院(第一次因未预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的受案时间为2012年5月)。
原告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海螺集团的内部职工股共15000股,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协议
离婚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请求法院对被告的
股票收益进行分割,从被告的收益(被告
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累计转出额为255万余元)中分得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所得的现金红利不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原始股属于内部职工股,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协议
离婚时,原、被告已经对该批
股票口头约定归被告所有,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案中所涉的15000股内部职工股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然辩称双方登记
离婚时口头商定将该笔财产分给自己,但未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双方
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二、分割的对象应当是15000股内部职工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部分,也就是2006年7月股转债时的现金价值438783元。但原告要求分割438738元债权转为流通股后的增值收益,以及被告从
证券交易账户累计转出的资金总额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被告再次将债权兑换为上市公司
股票、用变现款重新投资所获的收益,与被告经营方式的转换、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密切相关,已超出了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共同的
房产、存款、
股票以及增值收益,被告的“内部职工股不属于物权,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婚姻法解释(三)对
离婚后一方另行主张分割财产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石门县法院判决:一、被告鲁良山向原告吴桂林支付其应得的内部职工股
股票处置价款219391.50元(438783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桂林、被告鲁良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
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以股转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但对438783元的共同财产亦应计算法定孳息,自2006年7月计算至吴桂林发现未予分割之日(即2010年6月29日)止。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08597元,应当与15000股内部职工股原始价值及其增值收益438783元一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鲁良山应当支付吴桂林的财产分割款为273690元。
常德市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鲁良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吴桂林返还财产分割款273690元。
分析:该案的区分法定孳息、自然增值,除投资收益的分割,但其计算的基础还是值得商榷的。
案例三:田某和张某于1995年相识并谈婚,两人于1996年结婚。2000年育有一女。2007年底,双方打算协议
离婚,并就子女抚养、
房产问题达成了协议,但是在
股票分割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10年3月,田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
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张某名下的
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法院查明,2008年底张某用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开立
股票交易账户,田某提出
离婚诉讼时,该账户下拥有A
股票800万股,资金账户剩余20万元。
审理结果:
鉴于双方都同意
离婚,法院判决准予
离婚;子女由田某抚养,张某;
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田某410万元。
股票归张某所有。判决双方分别拥有全部
股票的50%及全部资金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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