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
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
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
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
离婚。<{{tjlytel}}>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
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
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
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
离婚,对方不同意
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
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
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
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
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
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
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
离婚:<{{tjlytel}}>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
离婚诉讼的,应准予
离婚。“
3、《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详解(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类似于重婚的违法行为。
总之,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不予宽恕的,可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一方要求
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准予
离婚,是符合婚姻法原则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暴力行为。
事实是,家庭暴力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家庭秩序,破坏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地位与和谐关系,影响社会安定团结。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tjlytel}}>,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和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丈夫或妻子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残者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而这些违法行为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它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tjlytel}}>,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若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而提起
离婚请求的,经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
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常常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也是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吸毒会导致吸毒者神经麻醉,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意志,可能造成各种犯罪后果,必然会严重地危害夫妻感情。一方染上这些恶习屡教不改的,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同居生活的,另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视为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可判决准予
离婚。<{{tjlytel}}>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适用此条款须满足四个要件,第一,有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指分居处于持续状态。第二,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而不其他原因。比如以对方虐待为理由
离婚,就不用考虑分居这条,适用这条是指如果没有别的情节理由,分居二年就可以
离婚。第三条,是诉讼
离婚,而不是协议
离婚。
离婚条件不是一定要分居。第四,经过调解无效。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主要指除以上四种情形以外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离婚纠纷相当复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家庭经济问题、子女问题、赡养老人等问题引起的,有的是因性格不投、志趣不合、感情淡化或变异而引起的。因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导致感情破裂以及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导致感情危机,也是一方提出
离婚的理由。
4、若夫妻双方同意
离婚,双方可到民政局去办理
离婚手续,即使到法院也很快可以办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一方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而往往又没有实质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大多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
离婚的,在起诉状中经常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多次争吵等为
离婚理由,其表达含蓄而又简略,未提供任何有效信息<{{tjlytel}}>。“
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关键是当事人还需要证据来证明。但
离婚往往是心理上的原因,心理上的原因太复杂了,而且受客观条件影响的因素也太多,无法与一个人相处的原因,也许是无法言语的。” 虽然夫妻感情破裂有时是心理上的原因,但心理上的原因却可以找到外在行为来佐证,但不可忽略的是,这确实极大的提高了举证难度。
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第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
离婚的,一般不予支持;再次起诉
离婚的,对其请求支持的可能性增大。法院以原告屡次请求
离婚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无和好可能性、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tjlytel}}>。经过第一次
离婚起诉,在六个月或是更长的时间后当事人又来起诉的,因当事人已经经过长时间的思考和冷静,将其再次起诉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实践中这样的操作方法也存在着不少的弊端。如在第一次起诉
离婚和好以后到再次起诉的期间,本是法院留给当事人的和好期间,但是当事人会产生一种只要时间一到就可以
离婚的想法,或者原本有和好的趋势和希望,仅因过程中出现挫折,便期盼随着间隔时间的流逝而再次起诉
离婚。这样就违背了法院裁判的本意,使法官的良苦用心变成了当事人的别有用心。
5、原告吴某诉称,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男女关系混乱,经常与异性关系暧昧,甚至同居,被告于2007年写下痛改前非、好好生活的保证书,虽然原告因希望家庭和睦而原谅被告,但被告仍在外搞婚外情,甚至还致女孩怀孕、堕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
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恋爱时间长,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工作关系,缺乏交流,互相不够关心,使夫妻矛盾产生。被告和异性发短信、上QQ聊天,言语上比较暧昧,交往有不当之处,夫妻间有感情,不同意
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年底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07年6月4日写有今后不再和异性交往及不发生任何男女关系<{{tjlytel}}>、凡事均与原告及父母协商、二人发生争执不吵架及动手等保证书。2013年4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其怀孕,并于同年8月23日以无法和被告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
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夫妻有感情,原告所述明显夸大其词,承认与异性交往不当,接受批评和教育,不同意
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保证书、病历、手机短信若干并当庭播放通话录音,表示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被告向四位异性发过暖昧短信、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异性同事的通话及此后与被告领导的通话,内容是此人带亲戚到单位闹,原告向出面解决此事的领导了解情况,证明被告与异性发生过关系并保证和其过一辈子。被告承认双方曾因矛盾发生过吵打,病历真实,自己写有保证书,此前因苦恼曾与异性聊天、关系暧昧,表示手机不是被告的,自己并没有给上述异性发过短信,信息如何来的也不知道<{{tjlytel}}>,至于异性同事是因其空虚无聊来勾搭被告后到单位诬陷被告,领导并未讲过双方发生过关系及被告保证和此异性过一辈子,自己以前确实与异性交往不当,近期被告曾和原告旅游及为原告购买戒指,并悉心照顾生病的岳父,夫妻间有感情,不同意
离婚。双方因意见迥异,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基础好,婚后十余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近期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意识到曾因与异性关系暧昧影响夫妻感情写有保证,表示今后加强夫妻间沟通、遇事冷静处理等,原告应给予机会,被告应认识到夫妻间需相互忠诚,对原告曾原谅其过错的行为倍加珍惜,对自己所做承诺更要言而有信。双方今后应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
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tjly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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