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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微博说法: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的区别
  1、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利,竞业禁止是一种限制权利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的财产权,也即是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主体称为“权利人”,显然是将商业秘密当作一种权利对待,《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归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范围中去,并将侵犯商业秘密同侵犯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并列,无疑是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而且《刑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成为“所有人”,表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可以享有所有权。
  竞业禁止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由于离职员工不得从事与原企业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势必会导致员工无法利用这些谋生技能,限制了个人发展。但这并不表明竞业禁止是违法的,因为通过协议约定限制了该员工的一部分就有权,即给员工设定了一项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在约定的行业范围就业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讲,法律是允许的。
  2、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无期限的,竞业禁止期限最高三年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同一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是劳动者忠实义务的体现,即使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按照《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原合同义务,原职工有义务遵循信用诚实的原则保密.长三角律师网。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作为义务。即使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只要他人的商业秘密尚未丧失,并不影响保密义务的延续;那种将保密义务的期间与保密协议或者主合同的期限划等号,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南京律师微博].长三角律师网
  竞业禁止由于不允许员工离职后使用自己熟悉的经验、技能,会影响其生活的质量甚至生存。如果禁止期间规定的很长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外普遍的做法为1-3年,如奥地利《受雇人法》第36条规定,竞业禁止之期间不得逾一年,且竞业禁止之范围仅限于前雇主之经营范围内;瑞士《债法》第340条规定:除非情况特殊,禁止年限不得超过三年。我国参照国际惯例作出相应的规定,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的其他单位任职。”可以看出,如果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三年以上,超过三年的期限无效。
  3、保护商业秘密可以是无条件的,竞业禁止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保守秘密是《劳动法》、《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目的是防止侵犯权利人的所有权,不需要支付保密费。即使约定保密费,一方未支付费用时,保密义务人也不能以欠费为由,违反保密协议而泄密。说到底,只要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义务人就永远遵守保密义务。
 由于竞业禁止员工所掌握的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能发挥,极有可能不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所熟悉的工作,收入或生活质量降低在所难免,因此企业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补偿金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南京律师微博].长三角律师网。如果企业没有给予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没有支付,则该条款就为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条款,一旦双方当事人为此打起官司来,该条款可能会被劳动仲裁机构或.撤销或变更,企业就会丧失要求竞业禁止的权利;其次,竞业禁止必须慎重,约定的范围必须准确,如果任意扩大竞业禁止的范围,损害了员工的劳动权、择业权,.就会以违法宪法权利为由,确认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4、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的产生条件和举证责任不同
  商业秘密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产生,不管当事人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员工的离职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没有约定则没有义务.csj64.com
  违反保密的行为往往是以隐蔽方式进行的,企业不容易举证,诉讼的难度较大.csj64.com。而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因为就职于竞争企业或自营竞争性业务,则是外在易见的事实,举证较易.csj64.com

★南京律师微博说法:当前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
  当前,我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以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部分大型企业已经独立开展或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框架下开展法律风险管理,取得了良好的成绩。截至2011年6月底,在120户..企业中,有117户建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占98%。在1155户..企业重要子企业中,有1058户建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占92%。..企业规章制度法律审核率平均达到97.3%,经济合同法律审核率平均达到98.1%,重要决策法律审核率平均达到99.4%.csj64.com。在第二个“三年目标”实施期间,..企业历史遗留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有75%已得到妥善解决,因违法违规引发的新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已极少发生[南京律师微博].csj64.com。通过实施第二个“三年目标”,..企业法制工作迈上了一个新台阶,为保障企业依法决策、防控企业法律风险、规范企业改革重组、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经过近些年的大力推动和自觉发展,中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水平有了突飞猛进的提升。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虽然取得了诸多的成绩,但从总体上来说,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csj64.com。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企业法律工作模式存在的问题
  企业法律工作可以划分为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性工作.长三角律师网。但笔者发现,在大多数企业中,法律工作还仍然是一项支持性、辅助性的工作,企业法律工作在日益专业化的过程中,也不断地被边缘化,在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支持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法律工作的价值难以体现。企业法律部门的主要工作基本局限于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如进行合同审查、提供法律咨询、解决纠纷案件.长三角律师网。法律工作人员每天陷身于大量具体、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将大部分时间耗费在简单、重复性的劳动之中.csj64.com。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经营活动的日益频繁,这种简单、重复性的劳动越来越多,占用的法律资源就越来越多,从而使本来就有限的法律资源更无暇满足企业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长三角律师网。同时,企业无法将法律风险管理的工作分解到各个业务部门中去,从而导致企业难以实现法律风险的事前预防。
  2、企业法律风险识别中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传统的法律风险防控还是从风险管理角度进行的法律风险管理,要想实现法律风险的事前防控,一个重要前提就是需要对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了解,即所谓的“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笔者发现,大多数企业对法律风险的识别都是片面、零散的。有的企业对法律风险的界定还不明确,对法律风险还处于粗略分类或仅进行定性分析的阶段。有的企业因为业务领域广、链条长,法律风险遍布而处于无从下手的情形.长三角律师网。绝大多数企业没有一套完整、规范的、结构化的法律风险识别方法和流程。尽管很多企业通过自身法律人员或者借助外部中介机构开展了一些法律风险识别工作,但法律风险识别基本上属于一事一议的特例,法律风险识别也仅仅依靠个人或外部机构的经验判断。从总体上讲,法律风险识别没有科学性和可重复性。
  3、企业法律风险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在对企业的法律风险进行识别之后,企业要做的下一步工作就是针对这些风险进行行之有效的防控。而要想把这些风险消灭在萌芽阶段,法律工作必须要拓展、延伸到滋生这些法律风险的业务或管理环节中去,参与企业的决策、经营.长三角律师网。同时,法律风险控制必须要实现动态化,要有更新机制。但笔者发现,大多数企业的法律工作尚未实现与管理及业务流程的嵌入,法律工作是孤立的,封闭的,事后的,法律风险的控制没有监督与更新机制,法律风险管理往往事倍功半[南京律师微博]。

★南京律师微博说法: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需求分析
  当前企业经营发展环境需要风险关口的前移,实现以事先控制为主,“未病先防,已病防变”,系统化、动态化地管理风险.csj64.com。这就要求企业要实现法律工作的“四个转变”,即由传统的救济型、参与型、封闭型、事务型向预防型、把关型、开放型、管理型转变,从整体上提升企业法律工作的保障作用与绩效水平。如何实现上述转变?《指南》的出台,使企业这种转变不再无章可循。《指南》提供了企业开展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通用指南。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管理基础、资源以及管理需求,应用国家标准实施法律风险管理,使得本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资源投入与企业的目标相契合,达到有效管理本企业法律风险的目标.长三角律师网。《指南》从管理的角度处理企业法律风险,将法律风险管理提升为一项独立价值的工作,必将推动企业法律工作模式的彻底转变。

  目前,一些大型、特大型..企业及部分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已独立开展法律风险管理或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或以法律风险管理为突破口进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但总体而言,法律风险管理及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的实务积累、实践基础还比较薄弱,上述企业的子企业及下属单位大多正处于项目复制、推广阶段,企业对外部专业机构介入上述工作的需求依旧比较强烈.长三角律师网。同时还需注意到,法律风险管理的细分服务需求也日趋旺盛,比如合同法律风险管理专项、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专项、重大并购重组、投融资项目法律风险管理专项等等。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指南》的出台,一个包括《..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南》、《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及配套指引、《民营企业风险管理指引手册》在内的企业风险管理制度框架基本形成,中国企业尤其是中国100强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服务需求将呈现迅猛发展之势.csj64.com

★南京律师微博说法:法律风险管理服务市场规模的估算
  在2003年3月18-19日召开的“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国际论坛”上,路伟国际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一份报告显示,《财富》世界100强企业支出的法律风险防控方面的费用占企业总收入的1%,而中国100强企业在法律风险防范及相关行动上的平均花费仅占企业总收入的0.02%。根据该所调查得出的数据,以及我们目标市场规模相关情况,用2010中国企业500强营业收入总额乘以投入法律风险管理投资比例,可以初步估算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服务的市场规模:市场规模=36.3万亿×0.02%=72.6亿元/年.长三角律师网
  虽然实际情况可能远远低于上述估算,此外,这里提到的法律风险防范及相关行动也要比我们所提到的法律风险管理(特别是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及专项法律风险管理项目)范围要大得多,但从长远来看,这个数据还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法律风险管理服务的市场规模还是非常巨大的.长三角律师网


★南京律师微博说法:公司股东知情权
  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以说,股东的权利和权益均是围绕上述权利展开的.csj64.com。公司法在具体规定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的同时,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权利的享有和保护作出进一步的细化的规定,因此,必须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而非仅采用通用的示范文本.长三角律师网。事实上,公司法也将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作为设立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并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具体而言,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长三角律师网。当然,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长三角律师网。南京律师微博,公司法对此作如下设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南京律师微博说法:公司股东关联交易审查权
  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在作出该项决议时,关联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项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律师微博说法:公司股东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召开定期会议,以保障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因此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及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提议召开临时会议.csj64.com。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如果监事会或者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南京律师微博说法: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将一个公司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一个法人实体分解成若干个企业组织,是公司资产的重新组合。公司分立的结果,一种情况是原有的公司仍然存在,但从中分立出了新的公司,当然这不是分公司形式,而是独立的公司;另一种情况是原有公司解散,从而设立两个以上的新公司.csj64.com
  伴随着公司分立的是公司财产的分解,所以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实际上,公司的分立,就是将公司财产按照分立的情况进行分割,组成新的资本联合。
  公司分立的主要程序为:
  1.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分立的决议;
  2.分立的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csj64.com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这里很关键的是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达成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的协议,这个协议使债务承担有了明确的责任人,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南京律师微博说法:公司分立之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序
  债权人保护程序之于公司分立制度尤为重要,否则,股东的收益将建立在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掠夺的基础之上,这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抽象价值显然相悖。公司分立中,针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分为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事前保护主要体现为知情权和异议权,事后保护主要体现在继承公司对分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04条附加七条是针对公司分立的规定,其第四款准用第2503条,第2503条规定:只有在登记或者根据要求于意大利.和国官方公报上发表参与公司的决议的2个月之后,才能实行合并,除非在履行2501条附加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之前享有债权的人分别予以同意,向未给予同意的债权人实行清偿,或者将相应钱款寄存在一家信用机构.csj64.com。在上述期限内,..款列举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南京律师微博,即使提出异议,.仍可以决定在由公司提供适当担保后实行合并。又如《日本商法典》第374条之4..项规定:于新设分立之际,公司分立计划书经股东会同意后两周内,分立公司对其债权人定一定之期间(1个月以上)使债权人可对之提出异议,如有提出异议者,应在公报公告之;吸收分立与此大体相同[4]。针对分割型公司分立,无论新设分立还是吸收分立,于所定期间之内,有债权人异议时,公司应对该债权人为清偿,或提供担保或以相当之财产为信托。但如分立对该债权人无损害之虞时,则无庸提供担保或信托财产。反之期间内无人异议时,则视为债权人承认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5]依韩国《商法》的规定,单纯分立时原则上无须进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新设公司的责任被限制时,因其责任主体有变化,故须保护债权人,这为韩国《商法》第530条之9的4所明文确定;二是向分立公司的股东支付交付金时,这导致为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减少,故须保护债权人,韩国学界将其视为是准资本减少,认为应准用韩国《商法》第439条之债权人保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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