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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界定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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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界定存在的问题司法鉴定在各类民事诉讼活动中时常提到,主要形式是鉴定人通过专门的技术方法来对诉讼中涉及的问题进行判断作出结论。影响的鉴定因素较多,所以常常也会引发争议。今天我们就来为您介绍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界定相关内容。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把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有三个要件:
1、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
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3、鉴定对象须是诉讼中涉及到的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凡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由法庭决定启动的鉴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聘请或指派专家利用专门知识与手段,进行检验、鉴别、评定的活动),包括对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人体损伤与机能、工程质量、会计资料等等的鉴定均属司法鉴定。
二、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的启动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启动问题是鉴定程序的起点,又是一个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问题。在设置鉴定的启动权时,必须充分实现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待,防止双方的权利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鉴定机构选择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应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即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如下:
(1)双方协商选定适格的鉴定机构;
(2)申请方提出几家适格的鉴定机构,让对方从中选择;
(3)由法官选定几个机构供双方选择;
(4)若上述几种方法均无效,才能由法官从(3)中随机确定一家。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这种做法提高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降低了诉讼成本,体现了法官的独立与中立。
3、司法鉴定材料的提交中存在的问题
鉴定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直接关系着司法鉴定结论的质量,司法实践中很多争议都出现在这个环节。如果鉴定材料由于收集、提取不合法、保全方法不恰当而使其毁损或灭失,即使作出了鉴定结论,又如何谈得上公正。
4、司法鉴定中当事人及法官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缺乏法官和当事人的监督。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法官在鉴定时可以在场。因此,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只能建立在间接材料的基础上,当然法官也无法监督鉴定过程的进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中,当事人没有在场权,导致当事人无法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当事人对鉴定过程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是司法鉴定获得权威的一种重要保障。
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我们从四个方面为您分析了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从中可以看出由于鉴定制度的不完善、缺乏监督、资料的真实性等等,导致在鉴定时常常会出现与案件不符的情况。所以建立完善规范的鉴定制度才能保障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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