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
拆迁补偿的对象和范围 修改后的《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把
拆迁补偿的对象仅限于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
拆迁补偿的范围是被拆除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属于
拆迁补偿的范围。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属于补偿的范围,如进行拆除,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2.房屋
拆迁补偿的方式 房屋
拆迁补偿的方式有两种: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1)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是指
拆迁人对依法批准的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后,以货币补偿给被
拆迁人,由被
拆迁人自行购买房屋的一种安置方式。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
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
(2)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是指
拆迁人用异地或者原地重建的房屋与被
拆迁人的房屋按一定标准进行交换的一种补偿方式。《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
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即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与被
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
拆迁安置。
一般情况下,被
拆迁人可以选择
拆迁补偿方式,但有两种例外: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
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3)房屋
拆迁补偿合中的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①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
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②
拆迁租赁房屋,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
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
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③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拆迁。
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
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④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果产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抵押人应当以调换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如果抵押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产权人补偿。如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
拆迁人参照产权争议房屋的
拆迁规定实施
拆迁。
拆迁安置
1.
拆迁安置的地点和标准
拆迁安置地点有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两种。原地安置是
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完工后,将安置对象迁回原地安置。异地安置是将安置对象迁往他处安置。对被
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对于从区位较好的地段迁入区位较差的地段的被
拆迁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价格,计算被
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
拆迁安置。
2.
拆迁安置补偿费和经济损失补偿
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两种:一种是搬迁补助费;另一种是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是因
拆迁搬出而造成的费用。《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支付对象是被
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如果搬迁是一种过渡性质的搬迁,搬迁补助费应包括从被
拆迁房屋搬出和从过渡房搬进新家的两次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主要是针对自行解决过渡房进行安置的,《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
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述搬迁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另外,如果因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给被
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
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4.过渡期限的规定 在安置不能一次到位的情况下,涉及
拆迁安置的过渡期。《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
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另行出卖补偿安置房屋纠纷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
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
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
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
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
拆迁人请求解除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可从以下几点理解:
(一)被
拆迁人享有取得该补偿安置房屋的优先权 该条规定赋予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安置的被
拆迁人在该
拆迁合同中对特定的安置房享有的债权以特种债权的地位,而非普通的债权。该特种债权被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称为特种债权优先权,也就是债权物权化。其特征表现为:(1)特种债权优先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效力的特种债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特种债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上的优先权,不是物权上的优先权,它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种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取得的权利;(3)特种债权是一种不需登记公示的优先权。特种债权的优先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公示。
(二)该安置补偿房屋需为特定 实践中,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安置补偿房屋的约定有两种方式:一是指对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过渡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而没有对协议的标的物及补偿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进行具体约定;二是当事人不仅对房屋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过渡期限等一般内容进行约定,而且对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也进行了明确、特别约定。就前者而言,因为作为互易合同标的物之一的安置补偿房屋并不确定,故严格说来该合同仅仅相当于一种预约,被
拆迁人享有请求
拆迁人交付符合该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过渡期限等内容的任一房屋。由于并不能在该合同中明确该房屋,故不能在其上成立特种债权;就后者而言,安置用房是特定的,有成立特种债权的基础,也就是说,可在特定的房屋上成立特种债权,
拆迁人将该房屋一房二卖的,被
拆迁人自能享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优先权。
(三)被
拆迁人请求解除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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