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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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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一)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tjlytel}}>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

  从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李某某就吸毒而言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本觉得这个新鲜,跟朋友“玩玩”,全然不知这种行为已经初犯了刑法。在我们的几次会见中,被告人李某某得知犯罪后对自己的行为是后悔不已。

  (三)就被告人主观恶性而言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只有一次容留情节而且数量极少<{{tjlytel}}>,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四)就被告人家庭情况而言

  被告人李某某家住农村,经济条件非常一般,被告人李某某又是家里的顶梁柱,家中还有一四岁儿子需要抚养, 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使这个家庭不至于破碎。

  (五)就被告人犯有前科而言

  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科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于受过刑事处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够不上累犯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并不一定都要从重处罚。

  (六)被告人系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tjlyte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属于酌定的量刑要素,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而且系初犯,有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词之从轻处罚辩护

  (一)周某容留次数不多,且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情节轻微。

  周某与苏某某是多年朋友关系,共容留苏某某吸毒四次。其中有三次,周某是找苏某某购买毒品而引起的容留行为。由此可见,周某容留苏某某吸毒本意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容留只是偶然行为、临时起意,且容留次数不多,并非常态化。其中有一次容留苏某某和龚某吸毒,周某事先并不知情,当时周某正在玩网络游戏。苏某某和龚某使用周某放在客厅摆放的冰壶进行吸毒,周某对此次容留吸毒的行为并无故意。

  周某容留苏某某、龚某吸毒,根据双方的笔录可知,周某从未向苏某某、龚某收取过任何利益,即从未以谋取任何利益为目的,相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属于情节轻微。

  (二)周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tjlytel}}>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周某染上毒品是一时糊涂、误入歧途。周某从未有过任何前科劣迹及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从犯意上来讲,也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周某归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毫无隐瞒,积极主动、<{{tjlytel}}>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同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周某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tjlytel}}>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表达了被告人积极悔悟、认真悔过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周某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本案被告人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不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其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对被告人周某的处罚。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对于此处的容留,<{{tjlytel}}>律师认为应当理解为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行为犯,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对于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即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则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理由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仍然提供场所,表明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实现犯罪目的,追求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不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理由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tjlytel}}>从刑法对该罪的罪状规定来看,并未排斥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情形;如果将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排除在本罪范围之外,不利于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有效打击,有违立法原意。

  具体到本罪,立法原意旨在打击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实质是处罚吸毒违法行为的“帮助犯”,以最大限度地遏制吸毒行为的发生。因此,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这样的理解既不违反立法原意和刑法理论,也符合我国厉行禁毒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换言之,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既可以主动实施,也可以被动实施。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但并非对于所有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在个案处理上.<{{tjlytel}}>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例如,房主出租房屋后,偶然发现他人在房屋内吸食、注射毒品未予制止或者报案的,一般不成立本罪;行为人放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自家住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一般也不成立本罪。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并非对所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具体内容是: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2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问题

  1、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地的行为。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即构成共同实行犯。然而在复杂共同犯罪中,<{{tjlytel}}>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则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对提供便利条件行为并不是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而是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帮助,而是和提供场所行为形成统一整体,共同为他人吸毒提供了便利,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

  2、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组织行为是指组织、领导、策划、<{{tjlytel}}>指挥容留吸毒犯罪的行为。它与容留行为之间具有组织关系。实践中,组织行为并未参与实施实行行为,其与容留他人吸毒的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表现在组织行为引起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和实行行为。

  3、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教唆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教唆行为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容留他人吸毒犯意的行为,它与容留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引起没有犯罪意图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促使其实施犯罪。<{{tjlytel}}>教唆容留他人吸毒的表现形式很多,如劝说、收买、威胁、请求、怂恿、激将等。在对已有容留犯意但尚在犹豫不决的,行为人再用言语激励,促使其坚定实施容留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容留犯罪意图或者容留犯罪意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引起或促进他人容留意图的行为是教唆行为; 反之,如果容留犯罪意图已经明确,行为人给与精神上的鼓励,或促进其实行行为的实施属帮助行为。

  5、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行为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行为是指为他人实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提供帮助,促进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实行行为顺利实施,它与容留实行行为具有协同关系。实践中,以经营性娱乐场所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比较典型。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一是为容留他人吸毒而进行望风的行为。二是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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