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虚假诉讼罪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认定虚假诉讼罪需注意两个方面
(1)行为方式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是以“捏造事实”、伪造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欺骗司法机关。除此之外,虚假诉讼罪还有可能以“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欺骗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对方已经履行完毕但未销毁的债务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再次履行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这就是典型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
而且,“隐瞒真相”可以称为变相地“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消极不作为与“捏造事实”积极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所以,隐瞒真相也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之一。
(2)发生领域
虚假诉讼罪中的诉讼限定为民事诉讼,行为人向仲裁机构提起虚假仲裁的行为,不适用该罪规定。这里的民事诉讼,指的是完整的民事诉讼流程,包括起诉、立案、开庭、审判、审判监督、执行等程序。
行为人除了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外,还可能利用伪造的判决书、公证文书、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在本质上也是对法院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破坏,同样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按照虚假诉讼行为论处。
3、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
民间借贷、
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
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
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6)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4、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1)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决定了识别杜绝虚假诉讼,尤其是事前事中识别杜绝虚假诉讼相对困难。民事诉讼具有某些中立性和被动性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自认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事实,这就为旨在进行诉讼欺诈的人留下了缺口。
(2)民事诉讼对证据的有关规定,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机会。《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8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
(3)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完善,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
5、虚假诉讼的危害
(1)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使一些不合法的权益得以确认,而使一些合法的权益人该得到的权益却被“合法”的剥夺,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
(2)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虚假诉讼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破坏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程序,干扰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3)破坏了社会主义诚信体系。虚假诉讼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修改后民诉法要求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6、对打击虚假诉讼的司法建议
针对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和危害,特提出以下司法建议,以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和法律尊严。
(1)加强立案审查:对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应进行深入细致适当必要的实体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应认定是个原则,但也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应赋予法官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的权利和职责。在立案审查阶段,查实是虚假诉讼的,不予受理,且在一定范围通报,加强与相关部门信息沟通,建立联动机制;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一时又不能查实的,将有关嫌疑予以记载,受理并随案移送业务庭,提请业务庭在审理中予以特别注意。
(2)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造成的后果,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此可将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视为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建议将这种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对虚假诉讼造成侵权损害的,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并对其采取惩罚性措施,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打击虚假诉讼者的谋利目的。
(3)加强案外人利益保护,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利益受损的第三人撤销权,以更好的完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4)加强刑事打击。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但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打击力度不足。根据刑法“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基于以上原因,建议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中,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在《刑法》修改前,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以司法解释形式做出具体规定,全面堵塞虚假诉讼漏洞,达到依法审判、净化司法环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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