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
离婚的法定标准,其基本构成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
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理由,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
离婚的实质性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所以不能作为判决
离婚的实质要件。无论调解
离婚,还是判决
离婚,核心关键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
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
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
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
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
离婚。
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下,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
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
离婚:
(1)配偶被宣告失踪的,夫或妻一方被法院宣告失踪的,另一方以此为由起诉
离婚的,法院应当准 许。但若另一方未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直接提出
离婚诉求,则与前者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2)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的。特别是女方拒绝怀孕生育、怀孕后擅自终止妊娠的,权利受侵害一方可以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
离婚。但若感情未完全破裂,一方又坚决不同意
离婚,法院不一定会判离。
(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实际同居生活,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4)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婚姻生活难以为继的;
(5)一方婚后患有性病、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的;
(6)一方因疾病、缺陷或其他原因,无法进行性生活,影响夫妻感情的;
(7)一方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
(8)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长期刑罚,或该违法、犯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3、不存在单方或双方过错,一方仅以感情不和要求
离婚,另一方又不同意,则基本不可能有证明感情破裂的关键性证据,此时就要特别注意从日常生活中取证了。着重注意下面几个方面:
(1)婚前基础薄弱,比如双方认识时间短,交往接触少,冲动结婚等。
(2)婚后未能培养牢固的夫妻感情,比如对男女双方的喜好,性格,相互之间的是否了解,是否经常存在吵架,斗气,或生理上的原因以及是否长期稳定的共同居住在一起等。
(3)同对方家庭成员、特别是同住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不好。
(4)双方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或长时间无夫妻生活。
(5)一方或双方多次口头或行动提出
离婚。
经中间人调解或其他努力,但无和好可能的。
4、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无过错方诉请
离婚要注意举证对方的过错,这样不仅能尽快达到
离婚目的,还可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方面取得主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也可诉请
离婚,但要着重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做好赔偿或财产分割上让步的准备。
5、下面几种情形,法律是限制
离婚的:
(1)男方不得在女方怀孕期间、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或分娩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
离婚。但女方提出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
离婚请求的,不受限。
(2)判决不准
离婚或调解和好的
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又在六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原诉被告不受此限制。
案例一:原告杜某1与被告陈某1于1989年间相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间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杜某2,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杜某3。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志趣各异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
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
离婚,该判决后,被告到原告工作地方照顾婚生孩子。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又起诉与被告
离婚,法院不准予原、被告
离婚,原告不服,
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不准
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能好好沟通,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又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
离婚,因原告不按规定预缴受理费,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26日向起诉与被告
离婚,原告因故申请撤回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
离婚纠纷,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双方本应好好共同经营家庭,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志趣各异等原因产生矛盾,且相互不能谅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没法建立健康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11月起至今多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
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
离婚或原告因故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没能好好沟通,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2016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
离婚之诉,
离婚意愿强烈,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果,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多年,难以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
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
离婚。
案例二:原告范某诉称,其与被告靳某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传染性疾病,其与家人花费数万元给被告治病,但被告隐瞒病史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伤害,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其向法院提起
离婚诉讼,同年4月24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于2011年5月9日送达被告。因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
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彩礼、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4月24日法院曾就原告范某诉被告靳某
离婚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范某要求
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同年5月9日送达被告。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又就其与被告
离婚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判决不准
离婚和调解和好的
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的
离婚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
离婚后,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下,原告在六个月内又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案例三: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张某丙曾有一段时间被送至原告老家由原告父母抚养。因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再生育一个儿子,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
离婚,未获准许。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西城十二庭院12幢某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部分按揭贷款系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双方产生
离婚纠纷后,原告将存款505000元转移,将共有的汽车一辆变卖。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有:地下车库65号车位;原告婚后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薪金收入的结余;被告挂靠某公司剩余的挂靠费;空调等动产。被告尚有冰箱等婚前取得的动产现在原告处。
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生育子女问某,已经一次
离婚诉讼,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经调解无法和好,应依法准许双方
离婚。双方矛盾,系因原告方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要求被告生育男孩所引起,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应负主要责任。亦鉴于此点考虑,婚生女张某丙由女方抚养较为适宜。
案例四: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季某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在山东某县居住生活,被告在辽宁省某市居住生活。婚生女现跟随被告季某1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均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因生活琐事吵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联系,原、被告夫妻之间已不存在相互关照、相互关心、互相包容等具有固定婚姻意义的共同生活,理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坚持
离婚,被告也未表现出积极挽救婚姻的实际行动,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
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
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五: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0日自愿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原、被告于婚初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2010年3月13日,双方因故争执后分居。2010年6月,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
离婚诉讼,经对该案审理,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之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未能改善,于2011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
离婚。
被告楼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于恋爱期间往来较为频繁,彼此间有较全面的了解,故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在生活中确为家庭经济等原因有争吵发生,但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离家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上系被告遭原告殴打,且被告是被赶出家的。因原、被告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而必须
离婚的程度,加之原告能担起家庭的责任,双方多作自我检点,原告的父母不参与其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定能重归于好,不同意
离婚。
法院认为,审理
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
离婚。本案中,虽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关系尚可,但于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且在前次
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故可予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现原告要求
离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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